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2號
CTDM,114,簡,362,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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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金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
還於告訴人谷文傑,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 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9號  被   告 王金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泉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2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00 號前,見谷文傑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之米色可掀式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約值新 臺幣2500元),得手後旋即將安全帽戴上,並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谷文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谷文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金泉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谷文傑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失竊物品照片2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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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