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續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更正補充「
先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高雄崇德直營
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倒數第2行所載「水杯馬克
斯 圖索」更正為「水杯馬克思 圖案」;證據方面新增「被
告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正和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所為應僅
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林賜全,
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填補;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與他人而獲有新臺幣2,000元之不法 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 所用,然未據扣案,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可透過 辦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認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續字第13號 被 告 陳正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正和知悉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得利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 月28日,先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復於112年6月28日至112年7月 6日間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待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於112年7月6日15時37分許,向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經營 之蝦皮購物網站,申請註冊會員帳號「8vbgy4w0p9」,並以 上開門號完成帳號驗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7月8日18時16分許,傳送內容為「您有一 筆通行費用逾期未繳…」之釣魚簡訊予林賜全,致林賜全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輸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資料, 並填載網路刷卡交易後產生之網路交易授權碼簡訊,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因而於112年7月8日18時46分許,成功以該信用 卡消費盜刷6萬元,用以購買「水杯馬克斯 圖索 設計訂製 」。後因林賜全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林賜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賜全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釣魚簡訊、刷卡及驗證碼簡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7872號函暨信 用卡申請資料(含申請書、基本資料、身份證影本、交易明 細)、蝦皮公司112年9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913039P號 函暨蝦皮帳號申設資料、消費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 門號申登人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4月1日法大字第113040999號函暨本案門號基本資
料查詢及申請書、被告於申請本案門號時留存之聯絡電話00 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為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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