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6號
CTDM,114,簡,206,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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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陳敏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2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9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三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同月10
時」更正為「同月10日」;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三龍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依同條後段規
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定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法
向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即告訴人莊孟軒表達其不滿之處,
竟率爾出言辱罵,並對其身體施加暴力,妨害醫事人員醫療
業務之執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更因此
損及醫病關係,所為殊不可取;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
特別考量被告當時之身體狀況,此有診斷證明書、家屬提供
之病發期間歷程在卷可參;末衡被告國防醫學院專修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已婚、無人需其扶養、現住在榮民
之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參考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當: ⒈審酌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符合上開 要點第2點第1款。
 ⒉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既有賠償意願,亦有 努力嘗試和解,未能達成和解不應完全歸責於被告。 ⒊是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惟為使其能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維護醫護人 員之尊嚴,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5000元。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25號  被   告 陳三龍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三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因疾病經送至址設高雄市○○區 ○○路0號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住院 治療,於同月10時8時50分許,在該院17病室,陳三龍明知 莊孟軒義大醫院護理師,且正在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傷 害、公然侮辱、以強暴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 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病室,對莊孟軒辱罵:「 下流、不要臉」等語,並以腳踢莊孟軒3下,貶損莊孟軒之 名譽,並致莊孟軒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而妨害莊孟軒執行 醫療業務。嗣經義大醫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莊孟軒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三龍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孟軒、證人吳珮萱於警詢之證述之偵訊中之結偵。 全部犯罪事實。 3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為表達己身



不滿而於緊密之時間內為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惟均係在同一處所緊密實行,其間仍有部分合致,其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莊孟軒為本案犯行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 業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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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