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先前所犯之妨害性自
主罪,負有接受辦理報到及接受查訪之義務,竟率爾無視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予接受查訪之義務,顯見未積極配合以
矯治先前犯罪之偏差心理,藐視公權力及專業輔導,形成再
犯之風險;然姑念本罪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尚非侵害重要
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且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
行之態度;兼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63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性侵害犯罪 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第6條、第11條規定,應自 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118年5月27日止,每半年至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防治組辦理報到及每月接 受1次查訪。詎其經岡山分局於113年7月2日以高市警岡分治 字第11372898900號書函,通知其應於113年7月2日至7月31 日(含國定假日)期間內前至岡山分局舊港派出所接受查訪, 俟上開函文寄存送達於舊港派出所後,其無故未到場,嗣高 雄市政府以113年8月22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1682500號裁 處書裁處其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3年9月25日至 舊港派出所接受查訪,該裁處書於113年8月29日寄存送達於 彌陀郵局,乙○○竟基於違反定期接受查訪之犯意,屆期未至 舊港派出所接受查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113年8月22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1682500號裁處書暨送達 證書、岡山分局113年7月2日高市警岡分治字第11372898900 號書函暨送達證書、113年8月16日高市警岡分治字第113736 56000號函、113年10月16日高市警岡分治字第11374559300 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8月18日性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表、 家防官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