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孝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72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
告甲○○之陳述狀(承認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事由:
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本院
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查被告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該案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同樣
罪名之竊盜罪,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
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
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且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而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仍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末衡被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有小孩,經濟狀況不佳(參警卷
受詢問人欄所示;審易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腳踏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有返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72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之6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 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3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7日15時55分許,徒步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前,見未成年人張○仁 (99年次,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10 00元)停放在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已代步使用,並 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張○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 告上揭前案均為竊盜犯罪,均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罪質相同 ,且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竊盜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 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至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之1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