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39號
114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氏惠
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82號、113年度偵字第1419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氏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
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段氏惠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或向他
人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向被害人詐騙,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並如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常以
多人分工之方式完成不同工作,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行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分子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並容任對方
使用前揭資料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出該表所示金額至A帳戶內,附表編號1至8之款項
其後均遭集團成員將得款提領一空,段氏惠以此方式就附表
所列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嗣段氏惠於民國112年5月3日20時41分許,就附表編號9部分
,提升原幫助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而與上述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段氏惠透
過網路銀行將A帳戶當時所剩之餘款30,950元(含附表編號9
之詐欺款項)全數轉入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內,以此方式由段氏惠自行
收受並持有此部分詐欺款項。
三、段氏惠復明知A帳戶提款卡係其提供給詐騙分子作為犯罪使
用,並未遺失,因A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凍結,竟於民國113年5月8日14時49分許,基於對不特定之
人誣告之犯意,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下稱梓官分駐所),向受理
案件報案之警員,虛構A帳戶提款卡遺失,而遭不特定之人
侵占等事實,並提出刑事侵占遺失物罪之告訴。
四、案經許鎬顗、蘇莉雯、王綾憶、張美虹、張瓊文、鄺姵、陳
達誌、許有廷訴由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於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金易卷69
、107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A帳戶為其持有使用乙節,但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洗錢、幫助詐欺、洗錢、誣告之犯行,辯稱:被告並
未提供A帳戶給他人使用,被告確係遺失提款卡等語,惟查
: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鎬顗(附表編號1)(警
一卷第43至45頁)、證人即告訴人蘇莉雯(附表編號2)(
警一卷第69至71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綾憶(附表編號3)
(警一卷第87至8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美虹(附表編號4
)(警一卷第103至104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文(附表編
號5)(警一卷第121至123頁)、證人即告訴人鄺姵(附表
編號6)(警一卷第143至144頁)、證人即被害人呂幸容(
附表編號7)(警一卷第171至17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達
誌(附表編號8)(警一卷第189至192頁)、證人即告訴人
許有廷(附表編號9)(警二卷第37至41頁)指述明確,另
有轉帳明細截圖(警一卷第5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
機畫面截圖(警一卷第53至6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1至42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47、65、6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49頁)、轉帳明細
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一卷第77至83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7至
6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警一卷第72、73、7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警一卷第75頁)、網銀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
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一卷第96至97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85至86頁)、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91至
92、99、10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93
頁)、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
警一卷第113至1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一卷第101至10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
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05、109、11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07頁)、轉帳明
細截圖、臉書貼文、收據、證件照(警一卷第133至1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19至120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警一卷第127、137、139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構
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一卷第129頁)、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31頁)、轉帳明細截圖、L
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51至1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41至142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警一卷第147、165、16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警一卷第149頁)、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
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79至181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69至170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
卷第175、183、18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
卷第177頁)、銀行轉帳通知截圖(警一卷第205頁)、LINE
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99至204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87至188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警一卷第195、207、20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警一卷第19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二卷第35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43、47、49頁)、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5頁)、提款畫面照片(追警卷第
9至1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
6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0850號函暨光碟(追警卷第
1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通清字第1130021848號函暨(戶名:段氏惠、帳號:000000
000000)相關資料(追警卷第15至16頁)、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82號、113年度偵字第14190號檢察官
起訴書(追偵卷第23至28頁)、(段氏惠)帳戶個資檢視(
警二卷第21頁)、(段氏惠)基本資料、帳號資料、交易明
細(警二卷第23至33頁)、(戶名:段氏惠、帳號:000000
000000)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偵一卷第25至31頁
)、(段氏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2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1至
23頁、追警卷第35頁)、(段氏惠)高雄市○○○○○○○○○○○○○○
○○○○00○00○○○○○○○段○○○○號: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存摺
封面、內頁明細(偵一卷第33至3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通清字第1130043141號函
暨(戶名:段氏惠、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基本
資料、轉帳支出/收入傳票(金易卷第45至52頁)、(戶名
:段氏惠、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追
警卷第7至8頁)在卷可參,上揭犯罪事實已能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情,然查:
⒈A帳戶係由被告持有使用等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金易卷第6
4頁),且有前開A帳戶之帳戶個資附卷可稽。而附表所示被
害人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之投資相關訊息,並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A帳戶內
。是A帳戶遭不詳詐騙成員持以訛詐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等
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A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然此也僅為其片面之詞,
並無任何事證足以佐證其說辭,已難採信其說法。況提款卡
之密碼本為確保提款卡不遭他人使用以盜領款項之保障,而
提款卡更有密碼錯誤3次即遭提款機沒收之機制存在,並無
供他人多次試錯之機會,雖被告稱其提款卡密碼為123456,
似甚為簡單,然密碼字數不定,且就算簡單之組合也有多種
,此密碼也非能輕易由他人隨便猜中者,是被告若僅係遺失
提款卡,詐騙分子仍無從透過其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並提領
現金。
⒊再者,被告遺失提款卡即剛好被有詐騙需求之詐騙集團取得
之情況已為少見,而詐騙份子又剛好在3次以內猜中則更屬
罕見。於此情況下,被告又剛好在詐騙完成前都沒有發現提
款卡遺失,並剛好在詐騙行為進入尾聲之113年5月4日才發
現提款卡遺失,發現後又剛好無端拖延不做任何處理,反而
剛好於詐欺行為已經終結之113年5月8日才又掛失報案(金易
卷65頁),而被告沒有在看存摺,一年才看一兩次(審金易卷
63頁),卻在詐欺犯罪發生之短短2天內剛好發現A帳戶內有
錢,又剛好沒使用其慣用的提款卡領款,而剛好係透過其甚
少使用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一空,此連番巧合同時發生之
可能性顯然極度渺茫。被告稱其提款卡遺失明顯悖於常理,
其顯係刻意將A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非遺失提款卡。
⒋A帳戶提款卡既經被告交付給不詳詐騙人士,則被告交付提款
卡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詐騙分子可使用A帳戶。使被告無
法掌控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
員提供助力,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A帳戶後,也由詐騙分子
將款項提領一空(除附表編號9部分外),A帳戶已作為犯罪工
具無疑。被告違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犯罪之情節自屬
明確。
⒌況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利用
他人的身分、帳戶資料申辦新帳戶使用,或是取得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而有存匯、交易功能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者,不可能任由他人使用自己之資料申設帳戶使用,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
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
似之不法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行,並藉人
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
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
中畢業(金易卷268),本案發生時其已年滿38歲,已來臺十
幾年(金易卷63頁),被告應具備正常之智識及認知,對於上
情難諉為不知。
⒍況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於113年4月29日刻意轉帳新臺幣(下
同)103,031元,將帳戶內款項完全清空,其後直到113年5月
2日本案詐騙行為發生前一日方有存匯紀錄,此有(戶名:
段氏惠、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追警
卷第7至8頁)。加上被告自112年11月7日起從未清空A帳戶
內之金錢,直到113年4月29日、113年5月3日之接近詐欺犯
罪、詐欺犯罪發生中之時間點方有帳戶遭清空之狀況,更足
證被告清楚知曉其即將交付A帳戶給他人使用,且該人所為
乃詐欺犯罪,故被告方透過事先清空帳戶方式,避免自身之
金錢因涉詐而一併遭到圈存或凍結。此更足佐證被告提供A
帳戶時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⒎另從前開交易明細,亦可見自112年11月7日至113年4月29日
之近半年時間內,被告多數時間均係使用提款卡領款,使用
網路銀行轉帳之行為僅發生於113年4月18、20、29日,頻率
極低,顯見被告使用提款卡領款方為被告使用A帳戶之常態
,被告卻於113年4月29日清空A帳戶、於113年5月3日以網路
銀行將附表編號9之款項轉入B帳戶,被告顯清楚知曉自己未
持有A帳戶提款卡,無法以ATM領款,故使用網路轉帳,可見
A帳戶之提款卡並非遺失。
⒏另被告雖辯稱A帳戶提款卡可能係遭詐騙分子以科技手段破解
云云,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況如今也未傳出何
銀行之提款卡有大規模遭破解之訊息,難認被告此辯解屬實
,此辯解不足以動搖本院對於本判決之心證。
⒐被告又辯稱其於113年5月3日係誤認有薪水轉入A帳戶,方以
網路轉帳云云,但領取薪水、保險給付之帳戶本即能透過聯
繫發給之相關機關或人員為變更,並非無法變動者。此外,
被告之薪資(即前揭交易明細中記載鋅德克科者,金易卷65
頁)多係於每月10日、20日前後匯入A帳戶,也僅在113年2月
2日發生過1次提早給付之情況,且此情況發生極可能係因11
3年2月8至15日為過年長假方提早給付,而保費部分(即前揭
交易明細中記載勞保者,金易卷65頁)均係每月月底給付,
此有上開交易明細可供參照。被告於113年5月3日轉匯30,95
0元至B帳戶,此日期顯不可能與上開2種給付有任何關聯(11
3年4月份之勞保保險費於113年4月29日匯入A帳戶,並於同
日立即遭被告清空),被告於此時間領款自不可能係因其有
何誤認薪水、保費匯入之情況發生,而係有意領取詐欺款項
。
⒑從而,本案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被告並未遺失A帳戶提款
卡,而係以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給詐騙集團,並於其後本於詐欺、洗錢之故意轉匯附表編號
9之款項。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被告僅具備幫助犯之減輕事由(
詳後述),而幫助犯乃得減輕其刑,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
9條之下其最高刑度乃有期徒刑5年(即不減輕),與舊法相較
,修正後規定處斷刑上限相同,但法定刑下限較高,故經比
較新舊法規定後,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A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
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就附表編號1至8部分之過程中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
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
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
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
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視
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將A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就附
表編號1至8部分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因被騙而匯入帳戶
內之款項,而上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中重要之「取財」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08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
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
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
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
,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案件
之運作模式,多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
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之行
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
㈣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論處。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乃參與詐欺犯罪計畫中重要之
領款環節而基於正犯之犯意為構成要件行為,依照前開說明
,被害人匯款至A帳戶內,該等匯款尚未為詐欺集團終極穩
固之持有,待領款或匯款始能終極實現其不法獲利意圖,而
擴大構成要件結果之實現,而被告既然為將此部分款項轉入
自己所有之B帳戶,自該時起乃由幫助之犯意層升而基於正
犯之意思依前述說明,已非幫助犯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
同正犯,是核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此部分犯行乃由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升高為正犯犯意,應
分別由較高之正犯部份吸收他部,而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
之正犯即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此部分一
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幫助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二、所
犯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前開資料給
他人,將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交
付前開資料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
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
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又不思尋求正當途
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
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
集團擔任施用詐術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
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
損害非輕,另為掩飾自身犯行,再向警察局誣告其A帳戶提
款卡遺失遭他人侵占,危害我國司法權之正確公正,所為實
應非難。而被告之幫助洗錢犯罪分別涉及附表編號所示之被
害人所匯款項,雖均非鉅款,但也仍有一定數額,其涉犯洗
錢正犯部分之涉案金額為3萬元,也非小額,加上其犯之被
害人人數非少,犯罪之危險性、所造成之危害尚非輕微。且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之
意。此外,其涉犯洗錢正犯部分係將詐欺款項匯入之B帳戶
,使被告終局取得並持有此部分款項,相較僅單純將款項交
給上游之普通車手,被告之惡性實屬較重。但考量被告已經
與附表編號1、2、5、6、7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
金給此部分被害人(並非全額賠償),已對於此部分被害人之
損失為一定程度之填補,並求得此部分告訴人之宥恕。並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另其提起誣告之犯罪為侵占遺失物
罪,罪刑較輕,其誣告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自
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於螺絲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萬
多元,已婚,先生過世,需要單親照顧一位高二的小孩之家
庭經濟情況(金易卷26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誣告罪之部分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A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
及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期間,未實際參與附表編號1至8之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難認各被害人交付款項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 得,就附表編號1至8部分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就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將此部分詐欺款項匯入B帳戶,使自 身取得並持有洗錢之財物,就此3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補充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 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童志曜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許鎬顗(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晴晴」帳號,謊稱投資「 購物網」網站云云 113年5月3日9時29分許 5萬元 2 蘇莉雯(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皮糖」帳號,謊稱租房先匯款可先看房云云 113年5月4日12時11分許 8,000元 3 王綾憶(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詳帳號,謊稱租屋先付租金可提前看屋云云 113年5月4日13時45分許 1萬元 4 張美虹(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Strive春 」帳號,謊稱租屋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 113年5月4日13時51分許 6,000元 5 張瓊文(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詳帳號,謊稱租屋先付訂金可看房云云 113年5月4日13時54分許 1萬5,000元 6 鄺姵(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帳號,謊稱租屋須預付租金云云 113年5月4日14時21分許 2萬7,000元 7 呂幸容(未提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馨」帳號 ,謊稱租屋先匯款可優先看房云云 113年5月4日14時46分許 1萬2,000元 8 陳達誌(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馨」帳號 ,向其子謊稱租屋先匯押金、租金云云 113年5月4日15時26分許 1萬6,000元 9 許有廷(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琳萱」帳號,謊稱以「TS K無人機」平台投資外匯期貨云云 113年5月3日20時許 3萬元(轉匯至其它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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