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睿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76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簡字第30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睿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工具箱壹個(內含手動螺絲起子二
支、數量不明之螺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睿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9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徒手
竊取陳舜源所有、置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之工具箱1個(內含手動螺絲起子2支、數量不明之螺絲)
,得手後駕車離去。嗣陳舜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舜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或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易卷63頁)。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
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易卷67頁),且前開犯罪
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舜源(警卷第5至6頁;簡卷第46至4
7頁)指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7至9頁)、監視器
影像截圖(警卷第11至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887100號函
暨DNA鑑定書、現場相片、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33至61頁
)、(陳舜源)114年2月03日提出之失竊收據單、物品照片
(簡卷第49、55至57頁)、(陳舜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警卷第17、19頁)、(BJK-96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21頁)、(OF-698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
頁)、(鴻昌裝潢行)營業登記資料(警卷第20至20-1頁)
在卷可參,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
於前開時地竊取前開物品,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竊取之工具箱內,內有電動螺絲起2
組、紅外線水平儀1個,共約值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而
告訴人亦陳稱該工具箱內有前開物品等語(警卷5至6頁),但
被告否認上情,並稱箱中僅有手動螺絲起子2支及螺絲若干
等語(易63頁)。而告訴人固提出收據3紙以為佐證(簡卷49頁
),然其所提出之失竊收據其中唯一有記載日期者為113年7
月29日開立,在本案發生之後,應為告訴人事後購買之工具
;另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也註記還沒購買齊全等語(簡卷55
至57頁),則該照片應也係告訴人事後購置物品拍攝者,此
等物品固可能係前揭工具箱失竊時箱中之品項,但因此等部
分均為告訴人自行事後購置,實際上係仰賴告訴人判斷所產
生之證據,本質上衍生自告訴人之認知、記憶,尚無從補強
告訴人之證述。考量本案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竊取前開工
具箱時箱中確有告訴人及起訴書所指物品,本案尚無從僅以
告訴人指述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僅能依被告之陳述,
認工具箱內有手動螺絲起子2支及螺絲若干,此部分犯罪事
實應更正之。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並竊取上開物品,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再者
,本案未見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也未見其有賠償犯罪
所造成之損害。另觀被告之前科素行,其因竊盜等案件,多
有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易卷41至57頁),其常犯竊盜犯罪,素行難謂良
好。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
之意。並考量本案遭竊物品之價值,以及告訴人最終未能取
回遭竊物品。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從
事混凝土車司機,薪水不一定,平均一趟4萬元,已婚,育
有三名子女,需要扶養一位高中的小孩等語(易卷68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1個(內含手動螺絲起子2支、 數量不明之螺絲),為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