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9號
CTDM,114,易,29,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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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忠益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忠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忠益之子及毛正利均為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社區大
樓住戶。緣毛正利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0時50分許,駕車欲
駛入上開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時,因江忠益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於該地下停車場車道入口旁,毛正
利遂要求江忠益挪移機車,江忠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0時55分許,於毛正利開車駛入
該地下停車場後,走至毛正利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以手敲車
窗玻璃,並對坐於車內之毛正利恫稱:「幹你娘,你給我下
車,我要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毛
正利,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毛正利因畏懼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毛正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江忠益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45頁、易字卷
第51至5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遭告訴人毛正利要求挪移
機車而心生不悅,並走至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駕駛座旁敲車窗
,且有對告訴人說話,然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我當時只是跟告訴人說我的機車停在機車格內,沒有影響
到他,但我沒有說「你給我下車,我要給你死」之恐嚇話語
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因遭告訴人要求挪移機車而心生不悅
,並走至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駕駛座旁敲車窗,且有對告訴人
說話等情,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認(易字卷第54、6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即當日
在場之告訴人妻子阮容維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
11至12、13至14頁、偵卷第37至38、51頁、易字卷第55至61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NGJ-077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警卷第27頁)、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警卷第17、19至22頁)、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
錄器勘驗筆錄暨截圖(易字卷第52至54、71至76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阮容維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日告訴人駕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們返回上開社
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時有請被告移車,後來告訴人駛入
地下停車場後,被告就氣沖沖走至我們車駕駛座旁敲車窗,
當時車窗是搖下來至接近一半的位置,我就聽到被告罵三字
經及稱「你給我下車,我要給你死」等話語,因為我們會害
怕被告威脅我們生命、身體安全,所以我叫告訴人不要下車
並報警處理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51頁、易字卷第
55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當日我駕車返
回上開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時,因為被告機車停在入
口處,我怕會擦撞到他,就請被告移車,後來我駛至地下停
車場停好車時,就看到被告走下來,被告並大喊:「幹你娘
,你給我下車,我要給你死」等語,我心裡很害怕,我就把
車門鎖起來,證人阮容維就叫我趕快報警,我才在車裡拿手
機報警,被告看到我報警才離開等語(警卷第11頁)互核大
致相符,且證人阮容維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希望告訴人不要
提告,希望被告不會受到刑事處罰等語(易字卷第62頁),
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本案不想追究等語(易字卷
第69頁),並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易字
卷第79頁),是證人阮容維、告訴人既均不希望被告遭追究
刑責,證人阮容維當無於本院審理時經依法具結後,仍甘冒
偽證罪風險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言應可採信。佐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下有看到告訴人撥打110報警
等語(易字卷第66頁),則若非被告確有出言恐嚇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告訴人當無須當場撥打電話報警,益徵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阮容維證稱有聽到被告出言上開恐嚇話語乙情,
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當日確有對告訴人口出上揭恐
嚇話語無訛。
(三)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發生畏怖心理
,所表示者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
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罪即構成。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證人即告訴人遭被告敲
車窗並以前詞恫嚇後,因心生畏懼而當場報警,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以前揭行為及話語恫嚇告訴人,已使告訴人擔憂自
身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怖,是其客觀上當屬恐嚇
危害安全之行為無訛。又被告係69年次出生,並有相當之社
會歷練,對於上開行為堪使他人心生畏懼乙節,當無可能不
知,猶恣意以前詞向他人恫嚇,其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
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出言恐
嚇,實不足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
刑之素行,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81至88頁)在
卷可考;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然告訴人已當庭表明本案不
願追究被告刑責並撤回告訴;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暨自陳國中肄業,現從
事砂石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離婚,無人需其扶
養但需補貼1名成年子女(易字卷第68頁)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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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