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子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子維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〇九年度少訴字第十一號判決所受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子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以109年度少訴字
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聲請意旨應予補充)、1年9月(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聲請意旨應予補充),均緩刑5年,於110年3月24日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1月24
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
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
1395號判決駁回,並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聲請意旨誤載
為113年12月21日應予更正,下稱後案)。核其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曾子維因犯前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0
年2月5日以109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1年9月(2罪,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年),均緩刑5年,於110年3月24日確定在案,而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1月24日更犯後案,復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
徒刑4年,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判決駁回,並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
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
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自應撤銷其緩
刑宣告。又聲請人係於1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
聲請,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聲請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程序亦合於前揭規定。從而
,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