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80號
CTDM,114,審金訴,80,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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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2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乙○○、己○○(上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泰-草木一春」、「泰-
帥憨」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
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工作,並與乙○○、
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3年1月1日21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
:依指示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3
月3日10時33分、3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1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王茂德申設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復由乙○○、己○○先
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詐欺贓款(提領地點、時間及
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後,將贓款攜往不詳地點交予丙○○或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再層轉予上游成員,以此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
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訴
卷第7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43至46頁、偵卷
第85至86頁、審金訴卷第73、79、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證人林亞晴及同案被告乙○○、己○○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警卷第21至26、31至36、93至94、123至124頁、偵卷第
78至7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機位置明細及
同案被告乙○○、己○○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9至19、3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
詳後述),是其僅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
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乙○○、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又無因其供述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參與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
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犯罪偵查機關之
威信,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能實際填補渠所受損害,復參
渠分工參與情節、本案犯行所涉詐欺及洗錢金額、所獲報酬
金額(詳後述),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於本案犯行後確定)之紀錄(參法院前案紀
錄表,審金訴卷第93至104頁),暨其自陳高職肄業、入監
前為工人、扶養父親(審金訴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 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而獲得2,000元報酬(審金訴卷第73頁) ,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經被告與集團其他收水成 員轉交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 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惟依本案 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本件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表: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收水成員 1 乙○○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南屏店 ⑴113年3月3日10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⑵同日10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⑶同日11時許,提領2萬元 ⑷同日11時許,提領2萬元 ⑸同日11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⑹同日11時2分許,提領2萬元 ⑺同日11時2分許,提領2萬元 ⑻同日11時3分許,提領1,000元 ⑼同日11時4分許,提領9,000元 丙○○ 2 己○○ 同上 ⑴113年3月4日0時3分許,提領2萬元 ⑵同日0時4分許,提領2萬元 ⑶同日0時4分許,提領1萬元 不詳成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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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