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參紙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顯示有未成年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判刑在案,無證據顯示係參
與不同犯罪組織,非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面交車
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報酬。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LINE暱稱「張進元」、「張婷
婷」等帳號與丙○○聯繫,佯稱下載投資平臺APP依指示操作
即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交付予配戴偽造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聖公司)員工證、佯為興聖
公司外務專員之甲○○,而甲○○並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
先偽造印有「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並由甲
○○填寫金額及在「外務經理」欄位蓋上「甲○○」之印文後交
予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興聖公司,甲○○再依指
示將收得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交付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甲○○因而獲得6000元
之報酬。嗣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
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本院卷第35頁、第
41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秋月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手機擷取畫面各1份、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員工證照片數張(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
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85頁至第89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另本院已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告知可繳回
犯罪所得,惟被告稱直接判決就好,清楚這樣沒有辦法減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迄至宣判前仍未繳回,一併說明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
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
(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印文或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
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
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有配戴偽造之興聖公司員工證,
佯為該公司外務專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員工證其上
載有公司名稱、姓名、職務、部門及照片等資訊,此有前引
員工證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2頁至第83頁),足認係作
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公司任職之工作證明。而被告所屬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另於被告收取款項時,再由被告填寫金額並於外務經
理欄上用印,此有前開收據3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1頁至
第82頁),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公司派員
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
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偽造之
員工證及收據,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
生損害於興聖公司之權益,即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2罪無訛。
⒉次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
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
指示被告前往取款後將收得之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上游
,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
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持前開偽造
之員工證及收據向告訴人取款、上繳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
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
於所參與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未敘及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員工證而漏未論以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
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告
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
第35頁、第4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有多次
交付款項之行為,被告並有數次取款上繳之行為,惟均係本
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雖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然迄至宣判前仍未繳回其犯罪
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一併說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員工證及收據之手法遂行詐騙
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收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藉
此遮斷金流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
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受騙之金
額達258萬1570元,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末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金屬工程、未婚、
無小孩、需扶養與其同住的父母(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 法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6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紙(即被告於附表 所示時間交付給告訴人之3張收據,見警卷第81頁至第62頁 ),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認在卷,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偽 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既附屬於前開偽 造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⒊本案既未扣得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員工證,惟考量 員工證製作、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另本案亦未扣得偽刻之「興 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印 章部分宣告沒收。
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放置在指定地點 交付上游,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51分許 高雄市岡山區捷安路之高雄捷運南岡山站 30萬元 2 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19分許 同上 100萬元 3 112年8月29日上午11時31分許 同上 128萬157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