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72號
CTDM,114,審金訴,72,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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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2
07號、114年度偵字第67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偉誌犯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另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江偉誌(Telegram暱稱「小江」、「小伙子」)於民國113 年7月底某日起,加入林哲宇(Telegram暱稱「Boo Sdy」, 已由本院另行判決)、王明發(Telegram暱稱「四億3.0」 ,另案審理中),及Telegram暱稱「財大氣粗」、「彬2.0 」、「小屁孩」、「老人家」、「芭樂」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江偉誌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負責擔任 在上手、車手間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監控車手提款,及收 取車手所領款項後上繳之收水工作。江偉誌林哲宇、「小 屁孩」等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集團某成員以 附表一「詐騙方式」欄之方式詐欺馬敏黃予彤蔡晴州( 下稱馬敏等3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分別匯入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子沄申設,下稱 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由林義祥申設,下稱郵局帳戶),江偉誌復將彰銀、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林哲宇至附表一「提領時地及金額」 欄所示之ATM領取馬敏等3人之受詐款項(甲集團施詐之時間 、方式、金額,及林哲宇領款之細節等均詳如附表一),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提款地點附近進行監 控,林哲宇完成提領後再將贓款連同彰銀、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一併交付江偉誌,由江偉誌上繳甲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江偉誌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 元。
二、案經馬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黃予彤蔡晴州 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偉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馬敏等3人、證人即共犯林哲宇王明發之證詞,及彰 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年8月14日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告訴人馬敏提出之對話紀錄暨轉帳畫面擷圖、郵 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8月17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告訴人蔡晴州提出之對話紀錄暨轉帳畫面擷圖、告訴人黃予 彤提出之對話紀錄暨轉帳畫面擷圖及報案資料、Telegram群 組「台中一日遊」之對話紀錄擷圖暨成員列表、被告所持用 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暨上網歷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籍資料可佐(警一卷第11-19、33-47、51、67-68 、74、76-92頁,警二卷第7-11、17-25、33-37、45-55頁, 警三卷第23-26頁,偵一卷第15-18、47-61、67-69、89-96 頁,偵二卷第15-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馬敏等3人施詐,惟其 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之甲集團,負責依指示交付人頭帳戶提款 卡予車手、監控車手提款,及收取車手所領贓款後上繳之收



水工作,其所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 程核與其前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又本件係甲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訛詐告訴人馬敏等3人,並使其等匯 款至彰銀、郵局帳戶,再由被告交付該等帳戶提款卡予林哲 宇前往領款,足見該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 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而被告收取林哲宇提領 之贓款後再上繳甲集團,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 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須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共3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被告與林哲宇、 「小屁孩」等甲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附表一編號1至3中,被告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所犯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中皆坦承犯附表 一編號1至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一卷第102頁、 本院卷第42、48、53頁),且繳回犯罪所得8,000元(本院 卷第59頁之本院114年贓字第43號收據),故其所犯3罪均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 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審中皆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且繳回犯罪所 得,然其所為既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依法即無由逕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 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甲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輕重暨所獲利益多 寡、告訴人馬敏等3人所受損害程度,再斟酌被告於本案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併參考其前科 素行,目前尚有其他與甲集團共同犯罪之案件在本院繫屬中 (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3頁參照),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末衡酌被告所犯之3罪,目的 與動機同一,罪質及手法相同,且時間相近等節,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2項)犯詐欺 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受甲集團指示擔任收水工作,每日報酬4,000元,其於本 案犯罪時間113年8月14日、17日兩日,共取得報酬8,000元 乙情,經其供承明確(警三卷第14頁,本院第42頁),且被 告已將此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者,被告坦稱:附表二之2支手機均為其所有,其使用Tele gram暱稱「小江」、「小伙子」與甲集團其他成員聯繫等語 在卷(偵一卷第63-64、101-102頁),併參以該2支手機蒐 證照片(偵一卷第47頁),各以暱稱「小江」、「小伙子」 登入Telegram,是附表二之2支手機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雖經另案扣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5651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目前由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審理中),惟仍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被告交付林哲宇用以領取贓款之彰 銀、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 該等提款卡價值甚微並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
 ㈣又告訴人馬敏等3人受騙匯入彰銀、郵局帳戶之款項,經林哲 宇提領後轉交被告,被告再全數轉交甲集團,已如前述,被 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 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末依目前卷證資料 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以此 規定沒收之必要,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馬敏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10時24分許,透過Messenger聯繫馬敏,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再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向馬敏佯稱需辦理賣場簽署認證業務云云,致馬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華南帳戶」)。 ①113年8月14日12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匯款49,989元 ②113年8月14日12時50分許,匯款49,986元(起訴書漏載) ①113年8月14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盛田門市,提款20,000元。 ②113年8月14日12時51分許,在上開地點,提款20,000元。 ③113年8月14日12時52分許,在上開地點,提款20,000元(起訴書漏載)。 ④113年8月14日12時53分許,在上開地點,提款20,000元(起訴書漏載)。 ⑤113年8月14日12時53分許,在上開地點,提款19,000元(起訴書漏載)。 江偉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予彤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1時30分許,私訊聯繫黃予彤,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再假冒客服向黃予彤佯稱匯款驗證開通賣貨便云云,致黃予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8月17日0時3分許,匯款49,985元 ①113年8月17日0時11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悟佑門市,提款20,000元。 ②113年8月17日0時12分許,在上開地點,提款20,000元。 ③113年8月17日0時13分許,在上開地點,提款20,000元。 江偉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蔡晴州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16時許,假冒中油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晴州,佯稱中油會員綁定之信用卡遭盜刷,需依照客服的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蔡晴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8月17日0時46分許,匯款49,971元 ①113年8月17日0時49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悟佑門市,提款20,000元。 ②113年8月17日0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提款20,000元。 ③113年8月17日0時51分許,在上開地點,提款10,000元。 江偉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深藍色。 2 iPhone 8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玫瑰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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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