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61號
CTDM,114,審金訴,61,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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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4、329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29、18470、20249、20921號),本院裁定就其中113年度偵字第
17929、18470、20291號起訴書全部、113年度偵字第20249號起
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均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益發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王志瑋邱柏堯劉昱旻
李少瑢、戴俊傑、Telegram暱稱「小美金」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詐欺集團取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0345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7291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號(下稱8716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
0號(下稱0157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下稱1562台北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號(
下稱6580台北富邦帳戶)等帳戶資料後,王益發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之潘玟靜林佳怡胡佩伶陳俊弘王奕恩劉英如
楊鳳英黃永權楊士杰、侯盈溱、賴民彥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帳戶,復由王益發依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再將所提領贓款轉交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潘玟靜林佳怡胡佩伶陳俊弘劉英如楊鳳英
黃永權楊士杰、侯盈溱、賴民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益發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佳怡潘玟靜胡佩伶、陳
俊弘、劉英如楊鳳英黃永權楊士杰、侯盈溱、賴民彥
、被害人王奕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詐騙帳戶提領
地點一覽表、「統一超商五里林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
高雄橋頭郵局」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統一超商祥嘉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0345郵局帳戶、7291
郵局帳戶、8716郵局帳戶、1562台北富邦帳戶、0157郵局帳
戶、6580台北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提領監
視器畫面擷圖2份、附表所示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對話
擷圖各3份、交易明細、匯款資料各5份、報案資料(含陳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7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23
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
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
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各次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
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被告如附
表編號7至11所示洗錢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為,則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王志瑋邱柏堯劉昱旻李少瑢、戴俊傑、「小美
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4、7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
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各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
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11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
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
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本案11名告訴人、被害
人分別受有2萬8,108元至14萬9,941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
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各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並未與上開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損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無法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
人所受損害(見審金訴一卷第56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
無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
事電鍍螺絲工作,月收入4、5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敘明。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收到的報酬是提款金額總額
的1%(見審金訴一卷第56頁),依此計算,被告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共計為7,169元【計算式:(提領總額220,000元+1
10,000元+386,900元)×1%】,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潘玟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18時26分許,佯為買家傳送訊息給潘玟靜,佯稱:無法付款,請聯絡客服處理,協助帳戶驗證、開通云云,並提供假客服LINE ID潘玟靜。 113年8月11日20時55分許,匯款4萬9,917元至0345郵局帳戶內。 113年8月11日21時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橋頭郵局提款機,提領5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佳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17時許,佯為買家傳送訊息給林佳怡稱:無法下單,請聯絡客服處理,協助帳戶驗證、開通云云,並提供假客服LINE ID林佳怡。 113年8月11日22時25分許,匯款匯款4萬9,985元至0345郵局帳戶內。 113年8月11日22時28分至2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里○○路00號之統一超商五里林門市,提領2萬5元(含5元手續費,下同)、2萬5元、1萬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胡佩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佯為買家傳送訊息給胡佩伶稱:要用7-11賣貨便購買,請透過line跟7-11的客服、銀行進行驗證云云。 113年8月12日12時55分、59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3元至7291郵局帳戶內。 113年8月12日12時59分至同日13時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祥嘉門市,2萬5元(含5元手續費,下同)、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陳俊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佯為買家傳送訊息給陳俊弘稱:要用賣貨便下單,請申請帳號、進行驗證云云。 113年8月12日12時5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7291郵局帳戶內。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王奕恩(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手法詐騙王奕恩。 113年8月12日13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8716郵局帳戶內。 113年8月12日13時3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山厝郵局,提領6萬元(尚包含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款項)。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劉英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手法詐騙劉英如。 113年8月12日13時37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8716郵局帳戶內。 113年8月12日13時3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山厝郵局,提領5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楊鳳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0時17分許,以「假交易」之手法詐騙楊鳳英。 113年3月22日9時55分許,匯款14萬9,941元至1562台北富邦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9時58分至10時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合行門市,提領2萬5元(含5元手續費,下同)、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9,9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黃永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2時20分許,以「假交易」之手法詐騙黃永權。 113年3月26日15時20分許,匯款7萬4,088元至0157郵局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15時26分至2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阿蓮郵局,提領6萬元、1萬4,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楊士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0時46分許,以「假交易」之手法詐騙楊士杰。 113年3月26日15時40分許,匯款2萬8,108元至0157郵局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15時50分至5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阿蓮郵局,提領2萬8,000元、1萬5,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侯盈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0時9分許,以「假交易」之手法詐騙侯盈溱。 113年3月26日16時1分、17分許,匯款4萬9,985元、2萬9,986元至6580台北富邦帳戶內。 ⑴113年3月26日16時8分至2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阿蓮雙蓮門市,提領2萬5元(含5元手續費,下同)、2萬5元、1萬5元。 ⑵113年3月26日16時2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展穫門市,提領2萬5元(含5元手續費,下同)、1萬5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賴民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6時30分許,以「假交易」之手法詐騙賴民彥。 113年3月26日17時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6580台北富邦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17時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展穫門市,提領2萬5元(含5元手續費,下同)、2萬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7611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4037800號卷 警二卷 3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311700號卷 警三卷 4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929號卷 偵一卷 5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470號卷 偵二卷 6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249號卷 偵三卷 7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921號卷 偵四卷 8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4號卷 審金訴一卷 9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9號卷 審金訴二卷 10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1號卷 審金訴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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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