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琮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季琮玹(通信軟體Telegram暱稱「蟲蟲」)於民國112年9月
1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信軟體Telegram暱稱「
卓凱翔」(下稱「卓凱翔」)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等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
人,季琮玹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判刑確定,不在本件起訴及審
理範圍之列),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季琮玹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
二段301巷福星公園,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卓凱翔」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轉移詐欺贓款使用。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洪麗
雀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PG-MALL商品獲利云云,致
洪麗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持甲○○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洪麗雀匯入之款
項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洪麗
雀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麗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
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本院卷第120頁、第121頁、第124頁
、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麗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
警卷第42頁至4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第一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交 易明細、
告訴人所提匯款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
頁、第47頁至第53頁)在卷可參。另有臺灣地方橋頭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057號案件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24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各1份(
見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5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128頁
至第142頁)附卷可佐。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現行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亦可適用現行
法減輕之(詳後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體
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
(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⒍又112年6月14日新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且本
件被告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並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
決意旨參照),一併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匯款至
被告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提領一空,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
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採主客觀擇一標準說,
亦即以其主觀之犯意或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
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
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
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本件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除提供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外,尚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將來銀行、合作金金
庫、中國信託、台新銀行等多個金融帳戶予「卓凱翔」供集
團使用,並依「卓凱翔」指示擔任車手提領其他被害人匯入
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且加入「卓凱翔
」之Telegram群組相互聯繫,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明確(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並有上開
判決在卷為佐,足認被告應知悉所從事者係涉犯洗錢、詐欺
犯罪,是其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
團實行詐騙、轉移詐欺贓款使用,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人頭帳戶提供之分工,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
同意思之範圍,依前開說明,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共同正犯。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分批匯款後
,再由不詳集團成員分次提領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⒊被告與「卓凱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
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
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且提供自己的帳戶供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後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遮斷金流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
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
形;復衡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超商、
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之前與爸爸同住(見本院卷第
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及刑法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提領詐得款項,而 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 該帳戶因本案而被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在刑 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沒有獲得報酬,因約定月結等 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警 卷第6頁;偵卷第108頁)核屬一致,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 被告所述不實,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 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附此敘明。
⒊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乙○○ 112年9月13日13時18分許 新臺幣(下同)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9月13日13時24分許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