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46號
CTDM,114,審金訴,46,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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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9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俊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林俊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
23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利;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
犯行而取得提款總額1%之報酬(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其
犯罪所得,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
刑,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
未較有利。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
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較不利,然因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
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路易威登」、「摩登」、「穩扎穩打」、「大衛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各
該告訴人所匯款項,各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
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各次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
罪後,就其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
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洗錢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仍不思反省,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2
萬6,985元至9萬9,129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
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始終坦承加重詐欺、洗
錢之全部犯行,惟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工地消防工作,月收
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外婆、阿姨、舅舅及母親同
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敘明。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拿到提款金額總額的1%報酬
(見本院卷第67頁),依此計算,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合計為3,650元(計算式:365,000元×1%=3,650元),
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彭韻臻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5日11時28分許向彭韻臻佯稱:在蝦皮開賣場有免運,要官方認證才能下單云云。 113年5月5日13時34分許,匯款9萬9,129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3年5月5日13時39分至51分,在址設左營區博愛三路12號之玉山銀行左營分行,提領5萬元、4萬9,000元、5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許靜慧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5日12時許向許靜慧佯稱:要在蝦皮賣場下單,須通過三大保障協議認證云云。 113年5月5日13時43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內。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方麒瑋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13日打電話向方麒瑋佯稱:已向第一銀行申請預繳款項參加健身優惠方案,如要取消要身分驗證云云。 113年5月13日17時56分許 許,匯款4萬9,987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於113年5月13日18時11分至12分,在址設左營區立文路75號之陽信銀行立文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⑵於113年5月13日18時18分許,在址設左營區正心街102號之萊爾富超商正心店,提領3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蔡漢文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13日打電話向蔡漢文佯稱:因系統異常將導致會員扣款,要配合銀行操作網銀、ATM云云。 113年5月13日18時12分許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內。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林志勳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16日打電話向林志勳佯稱:因網路購物系統異常將導致會員扣款,要止付須配合銀行操作云云。 113年5月16日19時17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3年5月16日19時22分至32分,在址設左營區富民路356號之新莊仔郵局,提領5萬元、1萬元、3萬7,000元、4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廖顗嫻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16日以IG向廖顗嫻佯稱:有中獎資訊,要消費才能抽獎,有紅包入帳要配合專員操作網銀云云。 113年5月16日19時26分許,匯款2萬6,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胡瑀倢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16日19時許向胡瑀倢佯稱:無法下單,請配合客服作銀行認證云云。 113年5月16日19時29分許,匯款4萬9,97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93號  被   告 林俊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達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穩扎穩打」、「路易威登」、「摩登」、「大衛 」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之工作。林俊達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彭韻臻許靜慧方麒瑋蔡漢文林志勳廖顗嫻胡瑀倢施用 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穩扎穩打」再將上開帳戶之 金融卡交予林俊達林俊達旋依「大衛」指示於附表所示提 領時間,分別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交給 「穩扎穩打」,並從中取得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金額為報酬 ,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嗣經彭韻臻許靜慧方麒瑋蔡漢文林志勳廖顗嫻胡瑀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彭韻臻許靜慧方麒瑋蔡漢文林志勳廖顗嫻胡瑀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當詐騙集團車手,於提領當日前自「穩扎穩打」取得提款卡,提領後將提款卡及贓款均交給「穩扎穩打」,報酬惟提領款項之1%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韻臻許靜慧方麒瑋蔡漢文林志勳廖顗嫻胡瑀倢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7人遭騙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彭韻臻提供之對話截圖、告訴人許靜慧提供之對話截圖、告訴人方麒瑋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通話明細、告訴人蔡漢文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截圖、告訴人林志勳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截圖、告訴人廖顗嫻提供之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 4 玉山銀行左營分行監視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陽信銀行立文分行監視器影像截圖、萊爾富超商正心店監視器影像截圖、新莊仔郵局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5 玉山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件玉山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穩扎穩打」、「 路易威登」、「摩登」、「大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至不同被害人為不同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犯7次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擔任 車手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3日提起公訴 (已於同年7月30日判決)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遭查獲後仍於本件繼續擔任車手 ,顯然無視被害人遭騙之悲慘困境、罔顧法律規範,態度更 是輕視法院判決之處罰,近期更有詐欺被害人因經濟困頓輕 生,足見被告毫無悔意,漠視其行為造成之社會問題,犯後



態度不佳,故請就各罪量處至少3年以上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彭韻臻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5日11時28分許向彭韻臻佯稱:在蝦皮開賣場有免運,要官方認證才能下單云云,致彭韻臻陷於錯誤,匯款至玉山帳戶。 113年5月5日13時34分許 99129元 113年5月5日13時39分至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左營分行 50000元、 49000元、 50000元 2 許靜慧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5日12時許向許靜慧佯稱:要在蝦皮賣場下單,須通過三大保障協議認證云云,致許靜慧陷於錯誤,匯款至玉山帳戶。 113年5月5日13時43分許 49985元 3 方麒瑋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13日打電話向方麒瑋佯稱:已向第一銀行申請預繳款項參加健身優惠方案,如要取消要身分驗證云云,致方麒瑋陷於錯誤,匯款至國泰帳戶。 113年5月13日17時56分許 49987元 113年5月13日18時11分至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立文分行、高雄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正心店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30000元 4 蔡漢文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13日打電話向蔡漢文佯稱:因系統異常將導致會員扣款,要配合銀行操作網銀、ATM云云,致蔡漢文陷於錯誤,匯款至國泰帳戶。 113年5月13日18時12分許 29985元 5 林志勳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16日打電話向林志勳佯稱:因網路購物系統異常將導致會員扣款,要止付須配合銀行操作云云,致林志勳陷於錯誤,匯款至郵局帳戶。 113年5月16日19時17分許 49987元 113年5月16日19時22至32分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莊仔郵局 50000元、 10000元、 37000元、 40000元 6 廖顗嫻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16日以IG向廖顗嫻佯稱:有中獎資訊,要消費才能抽獎,有紅包入帳要配合專員操作網銀云云,致廖顗嫻陷於錯誤,匯款至郵局帳戶。 113年5月16日19時26分許 26985元 7 胡瑀倢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16日19時許向胡瑀倢佯稱:無法下單,請配合客服作銀行認證云云,致胡瑀倢陷於錯誤,匯款至郵局帳戶。 113年5月16日19時29分許 499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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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