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35號
CTDM,114,審金訴,35,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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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雅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
6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金訴字第一三一號案件)之OPPO R1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 加入宋雨錚(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力歐」、「O沒K」等人所組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成員),擔任取款車手,並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乙○○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各該編號所示告訴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如各該編號所示),復由乙○○搭乘宋雨錚所駕駛之車輛,持 宋雨錚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詐欺贓款(提領時間、地 點、金額如各該編號所示),再將款項交予宋雨錚轉交上游 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 全上開詐欺所得,乙○○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共計5,00 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甲○○、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 定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 結之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證據使用。二、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金訴卷第94頁),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12頁、偵卷第13至15頁、審金訴 卷第94頁、101、10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甲○○、 丁○○證述明確(警卷第42至44、65至67、79至82頁),並有 告訴人丙○○、丁○○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附表一 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明細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在卷可憑(警卷第31、35至38、69至76、103至111頁)。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4頁、審金訴卷第94 頁、101、105頁),且依被告所述情節,其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並加入TELEGRAM工作群組,群組內約10名成員,其與宋雨 錚為一組,由宋雨錚負責駕車、測試人頭帳戶及第一線收水 ,被告則提領贓款交予宋雨錚,又各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定 之流程並依其群組內之訊息指示行動,並由不同成員各自擔 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



、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屬於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與集團成員有 所往來、分工,以其所知之成員即有3人,是被告有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宋雨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 ,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惟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上開減刑事由,應由本院於 量刑時併審酌。
 ⒉另就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
 ㈢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



集團共犯本案犯行,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 項困難;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各 告訴人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參與分工節情、所獲利益程度 、各次犯行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附表一編 號1部分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又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且指認共犯宋雨錚,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 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等情,有被告之 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仁武分局114年3月1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07483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3 至16頁、審金訴卷第67至74頁),足見被告積極陳述及提供 共犯之犯罪事證而配合檢警單位查緝犯罪,惟被告迄未與任 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另參酌被告有詐欺前科紀錄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金訴卷第107至110頁),暨其自述 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八大行業、需扶養1名小孩及罹有氣 喘(審金訴卷第105至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 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此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間,犯罪行為態樣相同、所涉罪名 近似、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 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因而審酌被告侵害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 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次犯行共獲得報酬5,000元,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偵卷第14頁),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犯詐欺犯罪之犯罪工具沒收部分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 自承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使用之OPPO R15手機,業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扣押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4年金訴字第131號案件)等語(警卷第6頁、審金訴卷 第94頁),足認該手機為供被告犯本案各次詐欺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 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 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 ,均已轉交共犯宋雨錚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 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情形 時間及金額 地點 1(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日18時39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房屋出租訊息,適丙○○瀏覽後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支付訂金即可優先承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1月2日 19時8分許,匯款1萬4,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1月2日19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19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19時12分許,提領1萬元 ④同日19時13分 許,提領2萬元 ⑤同日19時14分許,提領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仁雄門市」 2(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日16時59分許,假冒買家、貨運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甲○○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簽署金流協議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11月2日18時58分,匯款4萬9,985元 ⑵同日19時1分許,匯款1萬2,013元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日17時6分許,假冒買家、貨運及銀行客服人員,向丁○○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簽署金流協議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1月2日 19時17分許,匯款2萬9,739元 ①113年11月2日19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19時21分許,提領1萬1,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八卦寮門市」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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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