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路博邁交割憑證」壹張及未扣案之「路博邁證券投信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周志信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陳柏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頑皮
豹」及群組「德旺環島」內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資訊,經黃隱
春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向黃隱春佯稱下載APP投資云云,
致黃隱春陷於錯誤,並相約於113年8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2萬元。陳柏豪
遂依指示先自行列印「路博邁交割憑證(其上蓋有「路博邁
證券,代表人韓俊文」橢圓形戳章之印文、「周志信」印文
各1枚)」及「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博邁
證券公司)」員工「周志信」工作證後,於上開時間、抵達
地點,向黃隱春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以表彰其為路博邁證
券公司之員工周志信,並在上開偽造之路博邁交割憑證之「
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周志信」之署名1枚,復將該交割
憑證交付黃隱春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得黃隱春交付12萬元款
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周志信、路博邁證券公司、韓俊文、黃
隱春。陳柏豪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高
雄市岡山火車站某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黃隱春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隱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陳柏豪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隱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路博邁交割憑證」及「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之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嫌。然詐欺集團成員固
係以網際網路散佈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但詐
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且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對於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未必知情,又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亦供稱:其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手法,
其只負責收款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況卷內亦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佈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
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
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三)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路博邁證券,代表人韓俊文」印文、偽
刻「周志信」印文,及被告偽造「周志信」署押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皆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
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頑皮豹」及群組「德旺環島」內之該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減輕:
1、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自述獲
有2,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明確(見偵
卷第32頁),且被告已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乙節,亦有本院11
4年贓字第73號收據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5頁)
,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2、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洗錢罪部分為自白,且已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
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飲料店工作
、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素行,此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 「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未扣案之「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示 、交付告訴人及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均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交割 憑證上所偽造「路博邁證券」、「韓俊文」、「周志信」印 文及「周志信」署押各1枚,各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又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案洗錢之標的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2萬元,業經被告轉交 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 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 交該2,000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為該2,000元僅係由國 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 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