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21號
CTDM,114,審金訴,121,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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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
第1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之負擔。
  事 實
一、楊永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人使用,極可能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工具,且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
得,代為提款轉交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目的亦極可能係為製
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基於縱
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駿貸款達人」、「李朝富」及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楊永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5時37分許,提供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予「李朝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5日中午
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黃文海,假冒為其姪子並佯稱急需借款
云云,致黃文海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0時49分許,前往
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楊永祺
即依「李朝富」指示,於同日12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華園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後攜往
臺南市某處交予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及於同日13時49分、
13時50分許,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各轉匯5萬元、3萬元至
集團所掌控之由侯宏棠(另經法院判決有罪)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開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犯罪所
得。
二、案經黃文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永祺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3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金訴卷
第39、45、4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海證述明確(警
卷第29至31頁),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
位置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結果、被告提領之監視器
畫面擷圖、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及報案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5260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3910、25254號起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99號附卷可稽(警
卷第11至15、21至23、33至37頁、他卷第7至107頁、調偵卷
第21至4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上述時間修正公布、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其所
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僅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是其不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凱駿貸款達人」、「李朝富」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又無因其自
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
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共犯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增添告訴人追回款
項之困難;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所
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如附表所示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兼衡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金訴卷第51頁)及其自陳大學
肄業、任職於工廠、需扶養母親及胞弟(審金訴卷第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前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 被告附如附表所示條件緩刑之機會等節,亦有前開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 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 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對告訴人之調解



條件,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審金訴卷第39頁 ),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 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 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 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業經被告 提領轉交及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 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楊永祺願給付黃文海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其中壹萬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聲請人如數點收無訛;餘款玖萬元,自民國114 年5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8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000000000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682號卷,稱他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36號卷,稱偵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號卷,稱調偵卷; 五、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1號卷,稱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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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