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11號
CTDM,114,審金訴,111,202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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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
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承恩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余承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鍾和憲檢
察官」、自稱「臺北市刑警大隊林士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113年12月5日11時起,陸續假冒金管會人員、臺北市刑警大
林士弘、「鍾和憲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陸續
致電及透過LINE傳訊予杜翎恩,訛稱:其證件遭冒用辦理帳
戶涉及洗錢,需面交資金才不會凍結帳戶云云,致杜翎恩
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12月11日15時11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55萬元現金。余承恩
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至某超商操作ibon機器列印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印文1
枚),並放入附表編號2之信封袋內,再由余承恩於上開約
定時間,抵達地點,向杜翎恩收取55萬元現金,並交付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予杜翎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之公信力。余承恩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不詳停車場不詳車子後方,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經杜翎恩發現遭
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翎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余承恩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翎恩於警詢之供述相
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所提存摺内頁影本、
本案偽造公文書影本、偵查報告書、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
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參
)。被告本案所為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至檢察官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漏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法條及罪名(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64頁),並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業已保障
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公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
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公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四)被告與「鍾和憲檢察官」、「臺北市刑警大隊林士弘」及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
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自述有犯罪所得4,
000元(見偵卷第24頁、第86頁),並已繳交上開犯罪所得
,此有本院114年贓字第76號收據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
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且已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應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與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予告 訴人而取信告訴人之用,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公文書上所偽 造之公印文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公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55萬元,業經被 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 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三)又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4,000元報酬乙節,業如前述,則該4 ,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交該犯罪所得,有 本院114年贓字第76號收據附卷可參,由國庫保管中,故依 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



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據1張 1.其上蓋有公印文1枚 2.該紙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法院公證款」、「端股」、「113年度刑偵字第0000000號」、「張文忠洗錢詐騙案」、「法院公證官:蕭宗民」、「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113年度刑偵字第0000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XZ000000000」、「臺北地方法院資金公證合法結果申請人資金將全返還申請人(杜翎恩本人帳戶)」、「用途:代收法院公證款」、「法院公證簽章」、「刑偵組主任:鍾和憲」等文字 2 信封袋1只 裝附表編號1之偽造公文書所用 3 假公文書2紙、信封袋2只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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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