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56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凱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玲」、
「羅國平」、「談古論今k3破曉布局」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黃凱揚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某日起向黃郁傑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郁傑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投資款
,再由黃凱揚透過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至某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
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原公司)收據(含偽造之印文,詳附表編號1所示)及工作
證,並於該收據上署押「萬登福」署名1枚,及填載日期、
存款內容、金額等資訊而偽造私文書,復於同月25日10時30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向黃郁傑行使附表編
號1至2所示文書,以表彰其為華原公司員工萬登福,因而詐
得黃郁傑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生損害於華原公
司、萬登福、游秀鑾及黃郁傑,再將上開50萬元攜往某處交
由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
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黃凱揚並因而獲得5,000元之
報酬。
二、案經黃郁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凱揚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
訴卷第6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3、63至65
頁、審金訴卷第69、77至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傑
證述相符(偵卷第15至17、23至33頁),並有被告行使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收據及收據之翻拍照片、計程車行駛地圖分
析等附卷可稽(偵卷第35至39頁、審金訴卷第41至64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
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從而,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趙玲」、「羅國平」、「談古論今k3
破曉布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
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又本件並無
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
手之分工角色,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
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
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
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
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
再審諸被告參與取款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
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種文罪;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末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其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外送工作、扶養祖母(
審金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就本件犯行共獲得報酬5,000元(偵卷第6 5頁),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編號2所示工作證及編號3所示手機, 均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其中手機1支扣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0號案件,並經該法院判決宣 告沒收,惟該案尚未確定或執行沒收,此有該判決、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55至64、81至84頁),本院 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洗錢標的:
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 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 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 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及印章 備註 1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含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秀鑾」及「萬登福」印文各1枚、「萬登福」署名1枚 2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扣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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