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47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思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思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日2時47分許,前往李孟倫所經營、
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好窩餐廳」,於現場拿取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敲擊冰箱上鎖頭,雖未成功
撬開鎖頭,仍造成鎖頭扭曲變形而損壞,足生損害於李孟倫
,適李孟倫透過監視器遠端監控發覺上情,乃開啟警報器及
閃光,葉思廷見狀隨即將鐵鎚留置現場後離去,而未能竊取
冰箱內食品得手。
二、案經李孟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葉思廷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易卷第5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7
9至80頁、審易卷第50、54、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孟倫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7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1至16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得冰箱內之奶茶、炸雞等物而既遂,然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並無物品遭竊等語明確(警卷第6頁)
,復參以前揭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被告雖於現場拿起鐵鎚
敲打冰箱鎖頭,然並未成功開啟冰箱致未能竊取財物,即因
警報器作動而離去。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係對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是
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乃以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
被侵害之危險性;若行為人已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
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應認行為人之行為對財物持有人就動
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危險性,即屬著手。
查被告雖於現場撿拾鐵鎚破壞冰箱鎖頭未果後離去,惟被告
行竊地點為設於騎樓之開放式廚房,現場置有許多生財器具
,況被告已拿取告訴人所有之鐵鎚並目視搜尋財物,進而為
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所在之冰箱,其行為對現場財物之支配
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現實危險性,顯已著手於
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因未能開啟上鎖之冰箱而未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經本院告以被告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名,被告亦予以認罪,本院應予審理,然關
於同一罪名之行為態樣為既遂或未遂之分,無庸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悔悟,貪圖不法利益
,再為本案竊盜及毀損犯行,足證其法治觀念淡薄、遵法意
識薄弱,惡性顯然重大;兼衡被告本案犯行對告訴人所生財
產損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毀損輕罪;並
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另
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無收入(審易卷第56)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