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50號
CTDM,114,審易,50,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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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續字
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文賓順泰興有限公司(下稱順泰興
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順泰興公司並無承攬玴偉水電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玴偉公司)所承攬、位於高雄市前金
六合路與瑞源路路口之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
麗公司)之「達麗東京」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水電
等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1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全家便利超商內
,向告訴人周棟國佯稱:我已簽得達麗公司位於高雄市前金
區六合路與瑞源路路口之本案工程之水電工程合約,可合夥
投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每期業主放款隔天即可分得50
%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簽得本案工
程合約,遂於同年1月11日以其配偶林鈺璇之名義與被告簽
署工程合作合約書,並於同年月13日匯款20萬進入順泰興
司之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帳戶(戶名:順泰興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內。嗣因被告得款後拒不見面,告訴
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
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
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
,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
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
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
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
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
後,始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
詐欺犯罪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
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
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
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沈永清於偵
查中之證述、工程合作合約書、匯款紀錄、存證信函、達麗
公司、玴偉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東珉有限公司(下稱東
珉公司)回函、本案工程施工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簽訂工程合作
契約書,且告訴人因此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惟
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確實有在本案工程
工地內做水電工程點工的工作,其負責出人力,依包商指示
派遣人員做水電相關的工作,其當時是因為自己的資金不足
,需要有人先提供資金可以發工人的薪水,所以其邀告訴人
投資,但後來因為有師傅受傷沒有再進案場工作,所以其沒
有錢還給告訴人,其無詐欺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順泰興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10年1月初某時許,向告
訴人表示其有承作本案工程之水電工程,邀請告訴人出資,
並於每期業主放款隔天即可分得50%利潤等語,告訴人因而
於同年1月1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全家便利超商內
,以其配偶林鈺璇之名義與被告簽署工程合作合約書,復於
同年月13日匯款20萬進入順泰興公司之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帳
戶(戶名:順泰興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偵一
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7頁至第58頁;偵三卷第107頁至第1
11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5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
查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37頁至第39頁;偵一卷第55頁至
第59頁),並有工程合作合約書、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再者,達麗公
司有將本案工程之水電工程發包予玴偉公司承攬,玴偉公司
有請東珉公司以派遣工之方式支援工程進度等情,有達麗公
司110年9月9日陳報狀暨檢附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玴偉公司1
11年8月19日函、東珉公司函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03頁至
第109頁、第117頁;偵二卷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1、被告於111年7月9日偵查時供稱:我的工作是水電工程,告
訴人問我有無其他工程可以一起做,當時剛好達麗公司有本
案工程,我就找告訴人一起參與,我確實有在本案工程案場
工作一個多星期,我是跟玴偉公司的下包東珉公司承包,我
的工作就是點工,看他們需要多少工人,我就幫他們找多少
人,我賺取從業主給我的報酬與要我給工人的薪資的差價利
潤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於111年8月4日偵查時供稱:
我是跟東珉公司接洽本案工程,帶自己的人去施工,我在達
麗公司本案工程的簽到簿簽名,我跟我的師傅在玴偉公司的
簽到簿都有簽名,當時我是因為有施作堡安公司的工程,但
沒有拿到預定的報酬,資金周轉不靈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
至第58頁);於113年8月7日偵查時供稱:當時我有帶沈永
清、洪文和去施作本案工程。我主要要是幫東珉公司點工,
但因為我當時資金不夠,希望告訴人希望能幫我出錢,我去
工人,等施作獲利下來在一起平分,後來進入本案工程案
場施作幾天後,沈永清發生了工安意外,我就沒有再到本案
工程案場施作了等語(見偵三卷第107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在本案工程有施作水電工程,我負責出人力,
看上游包商指派我們做什麼水電相關的工程,我就指派人力
去承做,當時我雖然有工人,但我要發薪資的時間與上包發
款項的時間有落差,我的資金不夠,所以我需要有人提供資
金讓我先發工人的薪水,希望告訴人可以投資,並賺取上包
給我款項與我發給工人薪水之間金額的落差等語(見本院卷
第38頁、第51頁)。由上可知,被告對於自己係向東珉公司
接洽本案工程,負責派遣人員前往本案工程案場案場從事水
電工作,並藉此獲利,惟因資金不足,遂邀請告訴人出資等
節,供稱始終如一
2、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8月4日偵查時證稱:我之前是從
事堡安公司的工地現場監工,當時被告承作我們公司的工程
,我們因此而認識,被告確實跟堡安公司有工人數的爭議,
但後來被告有跟公司協調,也有拿到款項等語(見偵一卷第
56頁至第57頁),以及證人沈永清於偵查時證稱:當時被告
跟我的老闆講說需要支援,於是我就到本案工程案場支援,
在案場認識被告,我工作沒幾天就在那邊受傷了等語(見偵
三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由上可知,被告案發當時與堡安
公司確實有工程款之糾紛,且證人沈永清係透過被告之請託
而至本案工程工作後發生工安意外,此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
,則被告稱其案發當時因資金周轉不靈而無法償還告訴人金
錢,亦屬有據。
3、此外,東珉公司就本案工程有受玴偉公司之請託,派遣工人
支援工程進度,施作本案工程,東珉公司亦有請被告支援施
工本案工程,且被告與沈永清確實有在本案工程案場施作工
程等情,有玴偉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08月19日函、
東珉公司111年10月20日函、本案工程簽到簿、玴偉水電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勤簽到簿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75頁、第
77頁、第117頁;偵二卷第23頁)。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所
言非虛,其確實有以派遣工人之方式,至本案工程案場施作
水電工程,然因資金不足,而邀請告訴人投入資金後,因資
周轉不靈,而無法依約履行,是已難認被告自始有故意不
履行雙方所簽立之工程合作合約書內容,並藉此詐欺告訴人
之主觀犯意。
(三)另觀雙方所簽立之工程合作合約書內容(見他字卷第9頁至
第13頁),雖於頁面記載承攬廠商為順泰興公司,然其亦載
業主為玴偉公司,且承攬類別為機電點工工程,又細繹合
約內容亦載明告訴人係投資被告本案工程機電點工工程部分
。衡情,建築工程將各內部工程發包他公司,而他公司再轉
包或以尋求派遣工人之方式支援工程,並非罕見,而達麗公
司確實將水電工程交由玴偉公司承包,玴偉公司復以請東珉
公司派遣人員支援之方式施作工程,東珉公司再請被告支援
施作,且被告就本案工程之水電工程材料部分,確實係向玴
偉公司申請乙情,亦有玴偉水電材料申請表附卷為憑(見偵
一卷第79頁至第101頁),顯見被告確實有以點工方式施作
本案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則被告以有施作本案工程而請告
訴人投入資金,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
(四)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偵查時證稱:被告說他接到一
個案子,跟我說我只要出錢,就可以拿到一半的利潤,所以
我才跟被告簽約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於111年8月4日
偵查時供稱:我跟被告是在堡安公司的工作場所認識的,我
是工地現場監工,當時被告承作我們公司工程,被告跟我說
他有在外面接工程,利潤很高,每個月可以取得50%利潤,
中途如果我不想繼續投資,可以把本金分4期歸還給我,被
告當時沒有提出任何資料給我看,我是因為被告的工程背景
,以及他跟我接洽的過程中,我認為他真的有能力接本案工
程等語(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59頁),由上可知,告訴人係
因被告係告知其在外面有接到工程,而邀請其投入資金,則
被告當時是否有使「承攬」字眼或是表明係與玴偉公司簽約
,並以此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顯有疑義。再者,告訴人在
被告無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之前提下,仍與被告簽立工程合作
合約書,可認告訴人係基於曾經在另案工程擔任監工有實際
接觸被告之經驗,憑藉自身之智識及能力判斷及評估後,始
與告訴人簽約並交付款項。綜合上情,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
術或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
(五)至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被告當時跟我簽約時有
說他有承攬玴偉公司的水電工程,我是因為信任被告有承攬
才跟他簽約的,我以為被告是跟玴偉公司簽約承攬玴偉公司
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顯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針對被告是否有使用「承攬」字眼與其先前於偵查時所
述不同,是被告與告訴人洽談時,是否有以承攬玴偉公司水
電工程為由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亦屬有疑。再者,依據雙
方之工程合作合約書內容係記載「機電,點工工程」,則被
告以派遣人員之方式施作本案工程之水電工程,亦與合約內
容無違。況告訴人在被告無提出任何其與玴偉公司契約之前
提下,仍信任被告投入資金,益證告訴人係基於其與被告工
作接觸之經驗中,經自己審慎評估被告之能力及條件後,方
與被告簽約及交付款項,是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及
告訴人係因被告之說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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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玴偉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泰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