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5號
CTDM,114,審易,5,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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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無代網友申請「啟賦奶粉」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8、9月間,
以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暱稱「陳雯雯」、「陳鳴鳴」
帳號,向附表所示之人謊稱代為申請「啟賦奶粉」云云,致
告訴人丁○○、丙○○、己○○、戊○○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
告未成年之女陳○雯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告訴人丁○○、丙○○、己○○、戊○○
遲未收得奶粉,乃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復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又被告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且所謂「起訴時」
,應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時均非在本院轄區
內:
  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
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另
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
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
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起訴後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13年12月25日,
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則應以113年12月25日認定被告之住
所、居所及所在地是否在本院轄區內,而斯時被告戶籍設
高雄市○○區○○街0巷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考;而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並未在監押,有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可佐,可知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住所居所、所
在地均非在本案轄區內。  
四、本案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
  被告供稱其於行為時即112年8、9月住在高雄市三民區,而
告訴人丁○○、丙○○、己○○、戊○○於上開期間分別住在臺南市
、臺中市、桃園市、高雄市林園區,是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
果地均非在本案轄區內。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在地、住居所地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
轄之範圍,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管轄錯誤,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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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