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
字第2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振龍與告訴人吳天祥為
鄰居,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7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巷00弄00號告訴人住處前,手持三秒膠注入告訴人所
有之住處1樓大門門鎖鑰匙孔內,致該門鎖損壞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
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
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