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15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7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昀儒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0○巷0號美麗皇家社區地下停車
場內,與告訴人李昆儒因行車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幹你娘機掰
」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
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