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231號
CTDM,114,審易,231,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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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軍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王國峰律師
莊庭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軍偵
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軍瑋傷害等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是
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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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