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226號
CTDM,114,審易,226,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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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富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91號、第93號、第2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富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富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於113年6月21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3年6月 24日15時5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接受 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
(二)於113年9月21日17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上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於113年9月22日1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於113年11月14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上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11月1 5日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羅富安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00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4日出所,並 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各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5、0000000U04 07、0000000U020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05、0000000U0407、00 00000U0205)、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橋檢宙股驗字第25 號、113年高市警旗驗字第28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15號、112年度簡 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2 年聲字第9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3月 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業經公訴意旨指明,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構成累 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已於 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 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 用毒品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 本案各次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 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並參以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 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7,0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 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一) 羅富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 羅富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三) 羅富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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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