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紫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5時3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之騎樓,因見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鑰匙放置在置物箱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鑰匙發動並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
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8時許經警據報前往高雄市○
○區○○○街00號前盤查甲○○後,尋獲前揭機車1輛暨鑰匙1支(
均已發還乙○○),經聯繫車主乙○○表示該機車凌晨失竊,遂
於同日8時48分許當場逮捕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114年4
月9日審判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
事報到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7頁、第29頁、第31頁、第39頁
)附卷可參,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
件(詳後述),參考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
訴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4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對上開證據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不記得
為警查獲前,為何騎本案機車在路上等語(見偵卷第57頁)
,經查:
⒈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10
月25日5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騎樓,遭人
以該車鑰匙發動竊取,嗣經警於事實欄所載查獲時、地尋獲
,並當場逮捕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舊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表各1份、
查獲機車暨鑰匙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列印下來之照片2張(見偵卷
第17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第41頁;本院
卷第21頁、第2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惟查:
⑴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列印下來之照片(本院卷第21頁
、第23頁)與被告遭捕在地檢署拍攝的照片(偵卷第59頁
、第61頁)胸前都有一個四方形的圖案,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而此四方型圖案並
非日常可見,可知被告與竊取本案機車之人有相同之衣著
裝扮。
⑵再依卷內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所示(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113年10月25日5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竊取本案機車後隨即駛離現場之人,與同日7時14分
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勝利路口
之人、同日7時5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進入高雄市○○區○○○
街00號之人,均為一名身著深色上衣、藍色牛仔褲、頭髮
過肩的女子,經比對案發當日被告在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
拍攝之被告本人照片5張,特徵與被告亦相符合,佐以警
方於案發當日8時48分許,在左營區埤仔頭街65號前,查
獲與上述影像人物特徵全然相符之被告及本案機車,具有
時序及空間上之合理關聯性,足認被告即為監視器畫面攝
得竊取本案機車之人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
竊得之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查,所生損害略有減輕;復衡被告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另衡被告雖有
贓物及多次竊盜等前科,然犯罪時間係於96年至97年間與本
案犯行已相隔10餘年之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毋庸過度評價;另衡其案發時精神上似非穩定(參警詢
筆錄、上開報案紀錄表);末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未婚、有未成年子女(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暨鑰匙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 ,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