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瑋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
扣案之113年3月12日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壹張,及未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雨晨工
作證壹張、「張雨晨」印章壹顆,均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林仲瑋於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在
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假投資股票廣告,待鄭淑美點選連結
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世英」、「劉亞婷」為好友
,再由「劉亞婷」引薦加入「金股時代分享學習」群組,並
提供不實之「信昌」APP下載網址,並佯稱:有投顧老師帶
領佈局,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淑美陷於錯誤,依指
示下載該APP,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林仲瑋遂依「大熊」指示,先委請不詳某刻印
業者偽刻「張雨晨」之印章,再前往某超商列印由「大熊」
提供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蓋有「信昌公司」、「信昌
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公司統一編碼00000000收訖章」
印文各1枚)、信昌公司員工張雨晨工作證後,於113年3月1
2日16時前之某時,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地址前與鄭淑
美見面,出示上開偽造之張雨晨工作證,以表彰其為信昌公
司之收款人員張雨晨,並在上開收據上「經辦人」欄偽簽「
張雨晨」之署名1枚及持「張雨晨」印章蓋印1枚,復將該收
據交付鄭淑美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得鄭淑美交付50萬元款項
之意,足生損害於信昌公司、張雨晨及鄭淑美。林仲瑋取得
上開款項後,隨即依「大熊」指示,在附近某處某汽車,將
該等款項轉交給「大熊」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鄭淑美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淑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林仲瑋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署名「張雨晨」之
存款憑證、左營分局鄭淑美遭詐欺案勘察相片報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報案資料附卷為憑,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
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
格。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述獲
得7,000元之報酬(見警卷第6頁),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乙節,並有本院114年贓字第36號收據(見本院審原金
訴卷第61頁)附卷可稽,則被告就本案犯行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
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
及法條(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45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
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嫌。然查該詐欺集團成
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佈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但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對於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佈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
之加重條件,準此,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此僅屬加重條
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3、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信昌公司」、「信昌公司收據專用章
」、「信昌公司統一編碼00000000收訖章」印文,及被告偽
造「張雨晨」印文、署押、偽刻「張雨晨」印章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俱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
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業者偽刻「張雨晨」印章,為間接
正犯。
5、被告與「大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6、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自述
獲有7,000元報酬,並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乙節,業如
前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且已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本應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
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
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
,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
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
行賠償15萬元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
緩刑乙情,此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被告之刑事陳述狀暨
檢附之匯款憑據及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21號調解
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97頁至第104頁)
,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稍獲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咖啡廳吧台人員、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 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節,業如前述, 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 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經查,扣案之113年3月12日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1張及未扣案之信昌公司員工張雨晨工作證1 張、「張雨晨」印章1顆,均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 示、交付告訴人及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均係屬供被告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 造之「信昌公司」、「信昌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公司 統一編碼00000000收訖章」、「張雨晨」印文各1枚及「張 雨晨」署押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被告就上開犯行之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50 萬元,業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 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
(四)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本案犯行獲有7,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警卷第6頁),是該7,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 告業已繳交該7,000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為該7,000元 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 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 徵其價額。
(五)至其餘扣案物(收據8張、協議書、信封袋及黑貓宅急便收 執聯各1張),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且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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