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4年度,14號
CTDM,114,審交訴,14,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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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12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思語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801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加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加昌路,適有林家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加昌路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林家賢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左眉撕裂傷3公分、左眼鈍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胸壁鈍挫傷、臉部頸部右手肘、右手腕、左中指鈍挫傷等傷害。詎陳思語可預見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林家賢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思語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交訴卷第6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2、133至13
5頁、審交訴卷第60、66、6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賢
證述相符(警卷第13至1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助理勘驗報告、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憑(偵卷第17、21至35、55至67、73
至77、147至15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
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對上開規定應知悉並遵守,而案
發交岔路口並無號誌,被告所行駛之加昌路801巷,相對於
告訴人行駛之加昌路,乃少線道,有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可佐;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
被告未禮讓多線道之告訴人先行且未減速慢行,即貿然自加
昌路801巷左轉駛入加昌路,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是被告
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上述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
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於106年11月
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審交訴卷第71至125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是否構成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
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前述
違反注意義務態樣,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並負有全部肇事責
任,兼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又其於事故發生後,漠視
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
助,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因畏懼自身遭通緝身
分遭警查獲,而逕自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
護,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此外,被告坦承犯行,雙方因賠
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審交訴卷第61頁);復考量被告
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紀錄及其他刑事犯罪經判
處罪刑紀錄,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以及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拆除工作、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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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