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91號
CTDM,114,審交易,91,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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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建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建誠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9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
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後昌路141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不慎與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鍾明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左側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
部位擦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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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