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8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6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宗宜於民國113年1月27
日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燕巢區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922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康淑亭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之車
輛前方,遭被告之車輛追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上正中門牙
牙冠斷裂、左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多處擦傷、髖部挫傷、
雙踝挫傷、右足開放性傷口0.5公分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