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307號
CTDM,114,審交易,307,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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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憲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14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2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宋憲忠於民國113年4月22
日15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地下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機
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避免該等
物品脫落或掉落,造成行人及車輛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致所裝載之電瓶
及工具掉落地面,適告訴人王姿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因而擦撞
上開掉落物並當場人車倒地,同向後方由王祈彬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王
祈彬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
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併前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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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