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 男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1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4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文於民國113年1月13日
2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鳥松區本館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本館路202
號前時,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車輛於快慢車
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張儀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慢車道直行,亦疏未依行車
速限而超速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機車再向前滑行碰撞黃義瑞停放路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尾,告訴人因而受有下顎、
雙手、左膝及左踝挫擦傷、左膝及左踝痛等傷害。被告於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
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張儀蘋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