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6號
CTDM,114,原簡,6,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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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菊




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6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秀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秀菊明知張銘峰並無以包包碰撞其後背之事實,竟意圖使
張銘峰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
15時許,前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左營分駐所
,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誣指張銘峰有以包包碰撞其後
背,致其受有心靈傷害,而對張銘峰提出傷害之告訴,使張
銘峰受有遭刑事追訴之危險(張銘峰所涉傷害罪嫌,業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6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㈡案經張銘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秀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原訴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銘峰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偵卷第35頁
至第36頁),並有爭鮮迴轉壽司左營環球店之現場監視器、
員警密錄器、張銘峰手機錄影畫面暨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4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
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
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誣指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之
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2日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0362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是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揆諸上開說明,仍有刑法第172條規
定之適用,乃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誣指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 耗費訴訟資源,亦使無辜之告訴人有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 累之虞,所為實非可取。 
 ⒉被告本案所誣指之內容,未獲檢察官採納,尚未造成錯誤裁 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幸未擴大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簡卷第11頁至第14頁)。 ⒋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從事教師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5,000元,目前亦就讀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研究所,並居 住在該大學宿舍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訴 卷第4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 過程中坦承犯行,認識自己錯誤所在,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當場向告訴人致歉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佐(見審原訴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⒍告訴人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為緩 刑之判決,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參(見審原訴卷 第139頁);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對於給予 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意 見(見原訴卷第43頁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㈣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簡卷第11頁至第14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表示宥恕,已如前述。由上可見 ,被告對於本案犯行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 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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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