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5號
CTDM,114,原簡,5,2025043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在不 詳地點」;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 料查詢、證人陳柏安於偵訊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智宇6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先後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虛捏情節,利用告訴人鄭國延之信任,詐取告訴人之 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嗣附件附表編號6所 詐得之款項部分返還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在卷可考,然尚未就其餘詐得之款項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 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 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 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詐得之款項,



均為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6所詐 得之款項已返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一節,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故此部分應屬犯 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至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詐得之款項及附件附表編號6其餘詐 得之5,000元部分,均未據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俱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莊智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編號2 莊智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附表編號3 莊智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附表編號4 莊智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附表編號5 莊智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附表編號6 莊智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  被   告 莊智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宇明知其自己為男性,且無意與其他男性發展親密交往 關係,竟在交友軟體上創設暱稱「Amber」之帳號,並搭配 使用不詳女性之生活照,使不知情之其他網友誤認暱稱「Am



ber」之人為女性。嗣莊智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假交友、真詐財」 及「一人分飾二角」之方式,自民國109年11月間起,以其 創設之上開「Amber」帳號、假冒女性身分,與鄭國延結交 為好友,後續透過LINE暱稱「Amber」與鄭國延相互聊天, 並向鄭國延謊稱其姓名為「張嘉妗」、後更名為「單奕瑄」 、再更名為「賴奕瑄」,於聊天過程中不時向鄭國延表達出 關心及好感,使鄭國延誤認對方為單身女性,且有意與其發 展成為男女朋友,乃與暱稱「Amber」之人發展成為俗稱「 網戀」之男女朋友交往關係。莊智宇見時機成熟後,即多次 以「張嘉妗」、「賴奕瑄」之名義,假藉爸爸中風要醫藥費 、親戚車禍要繳醫藥費、欠缺生活費等種種理由,佯向鄭國 延借款,鄭國延因誤認「張嘉妗」、「賴奕瑄」之人為其網 路上之女友,且誤信其女友確實因其所述之種種原因而需要 資金援助,乃同意借款,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依 莊智宇之指示,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郵局,將附表編號1之5 所示之金額,匯往指定之帳戶內。另莊智宇再假稱姓名為「 賴俊宇」,向鄭國延自稱為「賴奕瑄」之哥哥,向鄭國延借 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使鄭國延誤認係借款給網路女友 之哥哥而同意借款,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提領1萬元後 前往莊智宇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租屋處交與 莊智宇。嗣「賴奕瑄」屢屢以各種理由拒絕與鄭國延見面, 使鄭國延心生懷疑,經自行查證而知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國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智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國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其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㈢證人張嘉妗簡議庭楊閎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郵局帳戶、張嘉妗郵局帳戶、簡議庭郵局帳戶、楊閎 升郵局帳戶及段知芝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㈤存款人收執聯1紙、郵政匯款申請書4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得逞共計6次,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金額 交付方式 備註 1 109年12月7日14時9分許 1000元 匯入不知情之張嘉妗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張嘉妗提領款項交給莊智宇 2 109年12月10日15時57分許 2000元 同上 同上 3 111年10月28日9時16分許 6000元 匯入不知情之簡議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議庭提領款項交給莊智宇 4 111年11月10日11時17分許 3000元 匯入不知情之楊閎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充當向楊閎升借款之還款 5 111年11月16日8時49分許 5000元 匯入不知情之段知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2年4月21日 1萬元 告訴人提領1萬元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被告當時租屋處,交給自稱「賴俊宇」之莊智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