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4號
CTDM,114,原簡,4,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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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沅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被 告 劉家富



劉振銘



歐育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5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
萬元。
四、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
告己○○、丙○○、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查被告己○○、丙○○、丁○○3人所為本案犯行,固然漠
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考量其等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庚○○、甲○○2人於偵查中即成
立調解,有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可,考量本案施強暴行為之方式、對於
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特別重大;再參以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
易科罰金之上限,故就本案犯罪情節整體觀之,實均有情輕
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但仍考量被告
3人各自涉案情節,其等行為對社會安寧秩序造成滋擾,就
被告3人僅予以適度酌減,不減至最輕刑度。至於被告戊○○
因非涉犯上開最輕本刑6個月之罪,本院認尚無情輕法重之
情,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即可,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前已有酒駕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
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9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
與被告丙○○、丁○○、戊○○等人於公共場所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方式,由被告己○○、丙○○、丁○○公然施暴並脅迫告
訴人2人,被告戊○○則在旁助勢,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心理恐
懼,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等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
罪之情節、手段、暨本案犯罪時地、衝突尚屬短暫、對公共
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惟念被告4人已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2人於偵查中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末衡被告4人之前科
素行、被告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小孩
、無人需其扶養、現與母親同住;被告丙○○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業大卡車、已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另外1個快出世
、需扶養父親、配偶及2個小孩、現與配偶、小孩及母親同
住;被告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大卡車、未婚、有2
個未成年小孩需其扶養、現與小孩同住;被告戊○○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業天然瓦斯、未婚、無小孩、奶奶需其扶養、
現與爺爺、奶奶同住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 、二、三、四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己○○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其 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 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一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丁○○、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 解,尚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丁○○、戊○○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其等能記取教訓,杜絕 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丁○○、 戊○○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被告丁○○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丁○○、戊○○如違 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2號  被   告 己○○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8時許,在丙○○、丁○○家族所經營 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上旺檳榔攤飲用酒類時,戊○ ○亦在場,其等席間均聽聞丙○○、丁○○與庚○○、甲○○之子陳 啟太有糾紛,為壯聲勢而相約前往庚○○、甲○○及陳啟太共同 居住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欲向陳啟太討回公道,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丙○○前往、丁○○自行隨同到場,己○○則基於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



2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到場。庚○○見有人在本案住處前聚集,即出面了解情況 ,丙○○、丁○○及己○○等人當場大聲叫囂,要求陳啟太出面, 然陳啟太未出面而引發其等不滿,己○○、丙○○、丁○○及戊○○ 明知本案住處當時因車庫鐵門開啟,且緊鄰道路而亦屬公共 場所,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戊○○則與前開3人共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 脅迫之犯意,在本案住處之車庫鐵門處附近,丙○○持雨傘、 腳踏車及安全帽朝本案住處之玻璃門窗丟擲,並推倒及破壞 停放在本案住處車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丁○○則持畚箕、石頭砸向本案住處之玻璃窗, 己○○並自道路上騎乘A車衝撞B車,再往本案住處之車庫鐵門 撞擊,復持安全帽及腳踏車丟擲本案住處之玻璃窗,戊○○隨 同充場面據以壯大聲勢而在場助勢。其後丙○○、丁○○及己○○ 更進入本案住處之客廳內,共同砸毀客廳內之電視、家電及 家具等物品,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妨害該處秩序安寧,及以 其等聚集之人數優勢形成脅迫,使在場見聞之庚○○、甲○○均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獲報趕抵現場,丙○○、 丁○○及戊○○等人見狀即逃離,僅有己○○未及逃離而經警於同 日20時40分逮捕,並於同日22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己○○、丁○○、丙○○涉嫌毀損、傷 害及侵入住居等罪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詳如後述)。二、案經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及甲○○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己○○於113年4月14日18時許在上旺檳榔攤飲用酒類,並與在場之被告戊○○聽聞被告丙○○、丁○○與陳啟太有糾紛。 2.被告己○○於113年4月14日20時8分許,騎乘A車隨同被告丙○○、丁○○、戊○○抵達本案住處前,並騎乘A車自道路上衝撞停放在本案住處車庫之B車及鐵門,復持腳踏車、安全帽丟往本案住處之玻璃窗,再進入本案住處之客廳破壞物品,並叫囂「叫陳啟太出來面對」等語。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丙○○、丁○○均與陳啟太有糾紛,被告丙○○遂於113年4月14日20時4分許,由被告戊○○騎車載往本案住處前,並在本案住處車庫鐵門處附近,推倒停放在車庫之B車、持安全帽砸向本案住處之玻璃門窗。 2.被告己○○進入本案住處之客廳砸毀物品。 3.因破壞現場之聲響過大,附近鄰居均有出來觀看。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丙○○、丁○○均與陳啟太有糾紛,被告丁○○遂於113年4月14日20時4分許,在本案住處車庫鐵門處附近,持畚箕、石頭、安全帽砸向本案住處之玻璃門及停放在車庫之B車。 2.被告己○○、丙○○均進入本案住處之客廳砸毀物品。 3.因破壞現場之聲響過大,附近鄰居均有出來觀看。 4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戊○○知悉被告丙○○與陳啟太有糾紛,被告丙○○於113年4月14日20時4分許,請被告戊○○騎車搭載其前往本案住處。 2.被告戊○○抵達本案住處後,自始自終均在場觀看上情,警方據報到場時亦與被告丙○○、丁○○一同逃離現場。 5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己○○於上開時間到場,先嗆聲「叫陳啟太出來面對」等語,隨後被告己○○、丙○○、丁○○分持腳踏車、畚箕等物品砸毀本案住處之玻璃門窗、機車等物品,告訴人庚○○見狀恐未處理好日後又會遭對方尋仇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己○○於上開時間到場,進入本案住處客廳,為阻止告訴人甲○○報案,推告訴人甲○○撞牆壁,告訴人甲○○並腳踩到本案住處玻璃門遭砸毀之碎片而受傷等事實。 7 113年4月14日本案住處監視器畫面、本案住處前道路監視器畫面及本案住處車庫、客廳內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前往、丁○○自行前往,被告己○○則於113年4月14日20時8分許,騎乘A車陸續抵達本案住處前,被告丙○○、丁○○及己○○在本案住處之車庫鐵門處附近,被告丙○○持雨傘、腳踏車及安全帽朝本案住處之玻璃門丟擲,並推倒及破壞B車,被告丁○○則持畚箕、石頭砸向本案住處之玻璃窗,被告己○○並自道路上騎乘A車衝撞B車及本案住處之車庫鐵門,再持安全帽及腳踏車丟擲本案住處之玻璃窗,被告戊○○自始自終均在場觀看等事實。 8 113年4月14日被告己○○酒測吹測畫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佐證被告己○○於113年4月14日18時許飲用酒類後,即於同日20時8分許騎乘A車上路,並於同日22時29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如街道、公園、廣場、車站等處; 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如寺廟、旅館 、飯店百貨公司等處。經查,案發當日本案住處車庫之鐵 門係開啟且緊鄰人、車可通行往來之道路旁,來往之人車一 望即知本案住處車庫狀況,且被告4人亦可隨意進入本案住 處之車庫,且周遭均為有人居住之住宅,有113年4月14日本 案住處監視器畫面及本案住處前道路監視器畫面附卷可參, 則案發地點即本案住處靠近道路之車庫鐵門處,當屬公共場



所無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核被告丁○○、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脅迫罪嫌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被告己○○等4人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丙○○及丁○○就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戊○○僅是在場助勢,被 告己○○、丙○○及丁○○則係下手實施,態樣不同,就其等所犯 妨害秩序犯行部分,並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予敘明。(四)被告己○○、丙○○及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被告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脅迫罪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五)被告己○○所為上開妨害秩序及酒後駕車之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己○○、丙○○、丁○○於113年4月14 日20時8分許,未經告訴人庚○○、甲○○之同意,共同基於侵 入住宅、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侵入告訴人2人所共同居 住之本案住處客廳,破壞客廳內家電、家具等物品,並在本 案住處車庫,分持畚箕、石頭、腳踏車等物砸向本案住處之 玻璃門窗、B車,被告己○○並騎乘A車撞擊B車及本案住處車 庫鐵門,致令該等物品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 ;被告己○○並於本案住處客廳內,推倒告訴人甲○○,致其頭 部撞擊牆壁,腳底亦遭碎裂之玻璃刺傷(告訴人甲○○受傷部 分,係由告訴人庚○○以配偶身分獨立提出告訴),因認被告 己○○、丙○○、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經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己○○、丙○○、丁○○所涉上開 罪嫌,如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該等罪嫌分別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同 法第308條第1項及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庚○○、甲○○於113年8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自應為不起訴 之處分。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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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