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2號
CTDM,114,原簡,2,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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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忠


楊尚憲


黃柏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尚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蒼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附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2至3行補充為「賭客陳越南郭嘉樺陳王秀英毛黃梅好
林金雀、蔡林盆、蘇淑美何麗卿黃飛龍林美秀、葉
順吉、宋東山李文彬葉清足曾梅栢穆卓愛寸、聶六
秀、賴惠玲蔡藤花林宥蓁阮氏雲李秀美洪進中
李良容劉昭恩、鄭黃双蓮、李文才謝和皇曾秀梅、黃
春梅林東木蕭廖麗華劉翊琪陳家樑朱秀美、吳
秋梅林麗君陳華欽、吳明順、許振男、胡忠美、翁鈜笙
、熊顯惠、陳怡如、李金穎蘇淑鳳楊榮祿林楊春涼
陳妤雯黃宣茹劉德玲李氏錦江、武桂瑛陳法宇、黃
美瑾、蘇晶、林宗億、胡麗華王文宏廖雅芬趙泰宏
蔡文和、盧永成尤春桃蔡凱嵐蕭東隆王宏圮於警詢
所述情節相符」,第4至6行補充為「已拆封紙質天九牌1副
、骰子1批、押寶盒1個、夾子1批、橡皮筋1批、抽頭金1萬2
,000元等扣案物照片」,並補充「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12
9號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3人自113年11月1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為警查獲時
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
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集合犯,應僅各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
賭博罪即足。
 ㈢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
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3人為牟取不法利益,以共同經營賭博場所方式,提
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
風氣、另考量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經營期
間及獲利、分工之狀況;兼衡被告3人均有賭博前科之品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等各自於警詢時所陳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洪志忠所有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警卷第13至14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洪志忠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為被告洪志忠經營本案賭場所獲金錢,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洪志忠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賭資20萬元,雖亦為警當場查扣, 惟業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之規定宣告沒入,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按(警 卷第3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已拆封紙質天九牌 1副 2 骰子 1批 3 押寶盒 1個 4 夾子 1批 5 橡皮筋 1批 6 抽頭金 1萬2,000元 7 賭資 20萬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70號  被   告 洪志忠 (年籍詳卷) 
        楊尚憲 (年籍詳卷) 
        黃柏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忠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前不久之某日,向不知情的陸 永忠(所涉賭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位於高雄市○○ 區○○巷00○0號廠房的一部分,供洪志忠使用。洪志忠於取得 上開廠房之使用權之後,即與楊尚憲黃柏蒼2人,共同意 圖營利,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 洪志忠擔任現場主持人,並提供上開廠房作為賭博場地、賭 具等,由楊尚憲在出入口擔任現場管制人員,負責篩選進入 之賭客,另由黃柏蒼廠房的外面,擔任把風的工作,觀察 來往車輛,如有狀況則以吶喊之方式向廠房通報異狀,避免 遭警查緝。
二、嗣洪志忠於113年11月16日21時許,陸續聯繫賭客陳越南等 人來到現場,經過黃柏蒼在外把風,再經楊尚憲篩選後,共 計67名賭客進入上開廠房聚賭,其賭博方式為在場賭客輪流 做莊對賭,其餘賭客則下注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排,在 分成前後2組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 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0元不等,前後2組合 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2組合均小 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洪志忠則從中 抽取相當之金額,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獲取利益。三、經警於113年11月16日22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到場 搜索,當場扣得已拆封紙質天九牌1副、骰子1批、押寶盒1 個、夾子1批、橡皮筋1批、抽頭金1萬2,000元等物品,始查 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志忠楊尚憲黃柏蒼等3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核與證人即賭客陳越南 等67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另有現場蒐證照片數張在卷可參,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及已拆封 紙質天九牌1副、骰子1批、押寶盒1個、夾子1批、橡皮筋1 批、抽頭金1萬2,000元等物品扣案足憑,被告3人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3人犯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洪志忠楊尚憲黃柏蒼3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3人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係,請論以刑法第28 條之共同正犯。又扣案之已拆封紙質天九牌1副、骰子1批、 押寶盒1個、夾子1批、橡皮筋1批等物品,為供賭博所用之 物,抽頭金則為犯罪所得,請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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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