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106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世晟於民國113 年9 月19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段00巷0 號6 樓之1 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6 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8 時31分許,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水管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邱美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美映人車倒地
,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肩和右胸鈍挫傷、右下肢擦挫傷之傷
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許世晟明知其已駕
車肇事致騎乘機車之邱美映倒地,可預見邱美映因而受傷,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
確定故意,於同日8 時47分許,趁員警於現場警示疏導及處
理時,即逕自棄車徒步離開現場,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 號之大新重機駕訓班廁所內躲藏。後於同日11時40分許
,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楠梓交通分隊(下稱楠梓
交通分隊)製作筆錄,並於同日11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許世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審交訴卷第31至33頁;交訴卷第31、47至48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邱美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
警陳襄予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
24至26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3 年9 月20日診斷證明
書、員警陳襄予之職務報告、高雄市後勁派出所110 報案紀
錄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
、楠梓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3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9、31至37、45至59
、65至7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 紙
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
亦應為其騎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佐以事故發生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各1 份存卷可查,可知被告騎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時,竟未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左轉而肇生本案交通事
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害
人所受上揭傷害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
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
認定。再被害人既已人車倒地,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
機車騎士因碰撞或因與柏油路面直接摩擦而受傷之情形,在
所難免,被告於案發時已年逾31歲,具有相當之生活經驗,
應得知悉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倒地而受有傷害之情。從而
,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受傷,堪認無訛。是
被告明知其騎乘車輛肇事,且可預見被害人因而受傷,猶仍
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棄車徒步離開
現場,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之疏失,其過失責任甚為明
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 項可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再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3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被告上訴後,經臺南地院以110 年度交簡上字第213 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 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 罪,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上揭判決各1 份為憑(見偵卷第13至14、33至38頁),且
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交訴卷第11至12頁
),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交訴卷第50頁),
則被告成立累犯。另公訴人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亦敘明被
告前案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罪質相同,被
告竟於5 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交訴卷第5 、50頁)。而本院審酌公訴人上開
主張,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所犯罪質相同,本案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
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就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犯行部分,針對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節,則未見
公訴意旨或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
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
重規定之適用,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
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然在日間交通頻繁之時分騎乘機車行駛
在一般道路上,又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復輕忽其法
律上應履行之義務,未留在現場等候、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
要之措施,即逕行離去,顯見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
心態,且其未留在現場處理,亦妨礙肇事責任之釐清及被害
人之民事求償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全
部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支付新臺幣(下同)
6 萬元完畢,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
卷可參(見交訴卷第53頁),犯後態度尚可,且以實際行動
填補其造成之損害;再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
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兼衡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4 至5 萬元,
患有氣喘之經濟生活狀況及身體健康狀況(見交訴卷第48頁
)等一切情狀暨其素行(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被告前另有不能安全駕駛及公共危險之前科,見前揭法院前
案紀錄表),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上開2 次犯 行之時間間隔、手段、犯後態度及侵害法益等情,就其上開 所犯,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秉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6783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1065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149 號卷,稱審交訴卷。 4.本院114 年度交訴字第2 號卷,稱交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