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3號
CTDM,114,交簡上,3,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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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韋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3年11月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287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38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
趙韋竹於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
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參(見
本院卷第71-75、77-111、113-118頁),依上開說明,本院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
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對被告科處罪
刑,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
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
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
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
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
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
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
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
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
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後,行政院雖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公告,惟該標準僅屬填補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
,依上開說明,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
律變更,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液檢驗毒品標準以適用法律
,先予敘明。
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固具狀對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其
上訴狀全未敘及任何上訴理由,其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具狀陳明其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之具體理由,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後,均未於上
開期日到庭,此有上開期日之報到單、筆錄可參(見本院卷
第49-54、113-118頁),堪認被告僅空言對原判決不服,而
全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而經本院審酌原審所
為認事、用法及量刑之判斷,認定原審之事實認定核與卷證
資料所呈情節相符,法律適用亦無違誤,其量刑亦係本於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
之情事,且未逾越法定範圍,是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8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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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