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03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
險案分別經檢察官緩起訴及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
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
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
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
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另衡
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0號 被 告 徐明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雄於民國114 年3 月3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公司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16時25分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濃厚酒味 ,而於同日16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明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