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塏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09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適宜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91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塏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塏銘於民國110年7月19日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內側車道,由西
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高雄市左營區文慈路交岔路口,適施易
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91號為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於該路口欲左轉文慈路往北行駛,黃塏銘本應注意於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小時,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逾越道路速
限之約60.21公里/小時之速率行駛,且未注意前方車輛狀況
,施易忠則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未換入內側車道,亦未禮
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重愛路外側車道左轉,2車發
生碰撞,致施易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
血腫之傷害。
二、被告黃塏銘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施易忠於談話紀錄表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本案事故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
4張(見警卷第61、87頁)、被告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
碟及擷取照片2張(見警卷第59頁)、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影
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卷二第100-
102頁、第109-1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
第75-82頁)、事故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93-102頁)、
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1頁、審交
易卷第43-49頁)、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見
審交易卷第51-79頁、本院卷一第99-266頁)、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9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1
11706613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27-30頁
)、高雄市政府112年4月1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3463410
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見本院卷一第77-80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4月17日
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03918號函暨所附黃塏銘、施易忠交通
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310-333頁)等件在卷足
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警卷第53頁),其對上開
規範自應有所認知,依法應負注意義務,查高雄市左營區重
愛路於本案事發路段係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且
該路段並無設置速限標誌,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93-102頁),是上開路段快車道之行車速率應不得超過50
公里,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係以約60.21公里/小時之速率
進入本案路口之情,有卷附監視影像、被告黃塏銘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書所附之車速估
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6頁),顯見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確有逾越道路速限行駛之情事,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9-80、93-102頁),是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當無不能履行上開注意義務之情形,被告顯有逾
越速限行駛,且未於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應堪
認定。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自卷附監視影像及被告之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畫面觀之,可見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在事故路口欲左轉進
入文慈路時,並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未駛入內側車道即逕
行自外側車道左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0-102、109-123頁),堪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
時,確有未顯示方向燈、未換入內側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之與有過失。另經本院將本案檢送交通事故鑑定,交通
事故鑑定、覆議意見及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結論中,亦均
認告訴人於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之主要
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
年9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6613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見本院卷一第27-30頁)、高雄市政府112年4月13日高市
府交交工字第11234634100號函暨所附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見本院卷一第77-80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4月17日
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03918號函暨所附黃塏銘、施易忠交通
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310-333頁)在卷可參,
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惟告訴人此部分之過失行為,雖同
為本案之肇因,然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而不得使
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附此說明。
五、次就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勢部分,分述如下:
(一)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110年7月20日、同月22日前
往國聖診所就診,嗣於110年7月23日,因意識不清而經國聖
診所轉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救治,並經該院診斷受有頭
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此有告訴人之國聖診所病歷
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參(見警卷
第31-35頁、本院卷一第101-262頁)。考量上開診斷之時間
與本件事故僅相隔數日,且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人車倒地致
其肢體、頭部撞擊地面,是其上開傷勢之成因、時間均與本
件事故相關,堪認其上開傷害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
(二)另告訴人於事發後,雖於110年9月30日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受有疑創傷性左耳感性聽障、疑似失智症等傷勢(見審交
易卷第45、47頁),然上開傷勢診斷距離本案事發時已長達
2月以上,且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該院函覆以:創
傷性出血可能影響聽神經及内耳功能造成聽損,惟告訴人就
診時間距外傷已兩個月餘,無法證實其聽損是否為外傷前就
存在之狀態;腦部認知功能退化,原因可能為老化、血管病
變、腦傷及其他疾病引起,但告訴人無受傷前相關病歷紀錄
與檢查,僅能依受傷後之狀況,而無法比較,故實難判定是
否與其本身慢性疾病相關等語,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6
月5日高總管字第113101012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46
頁)在卷可參,則上開病症是否確因本案事故而發生,卷內
尚無明確事證可資佐證,自難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與本
案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經送醫救治,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
人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本案車禍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8
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
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
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於一般道路行
駛而致生本案事故,並因本案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之傷
害,係屬頭、腦部之身體脆弱部位之傷勢,堪認被告所生損
害非輕,然考量被告本案主要之過失情形係逾越道路速限行
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均非屬創造道路行駛風險之過失態樣
,而應屬無認識過失之情形,且告訴人更有未顯示左轉方向
燈、未駛入內側車道即逕行自外側車道左轉、未禮讓直行車
之與有過失情節,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屬輕微,應
以低度刑量處即足。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2度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品行非佳,然考量被告於事發後主動向到場員警自首上情
,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過失情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有給付第一期和解款項2萬元予告訴
人,並在自己亦受有傷害,而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
形下,主動撤回其對告訴人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
和解筆錄、告訴代理人之陳報狀、被告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41-42、55、213頁),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陳,其於和解成立後,雖因資力不足而未再依和解條件
履行(見本院卷二第211頁),然考量上情,仍堪認被告非無
妥善處理本件事故之主觀意願,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卷二第211頁)
,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
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 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