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忠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忠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
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4年4月9日高市監駕字第11400
16433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章忠義於本案事發時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斯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追撞同車道行駛在前之告訴人劉英志而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
之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
立,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
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69號 被 告 章忠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忠義於民國113年7月10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重信路口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 由劉英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英 志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劉英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章忠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英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7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