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63號
CTDM,114,交簡,663,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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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啟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啟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並補充「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
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
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4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4年3月23日9時至12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 仔寮港口(詳細地址不明)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2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時,因 與楊淑慧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庭 (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擦撞,致楊淑慧受有雙側踝 部挫擦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害;蔡○庭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 日13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楊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 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分 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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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