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57號
CTDM,114,交簡,657,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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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AN DIEP(中文名:張文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DIEP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更正為「明知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20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及第9行補充為「換算百分比濃度
為百分之0.23(239mg/dl÷1000=0.23%)」;證據部分補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
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車牌號碼705-HVJ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UONG VAN DIEP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39mg/dl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致交通事故,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於我國無刑事犯罪
科刑紀錄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查被告為越 南籍之外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 ,連續曠職3日,而經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故其居留許可 經內政部移民署廢止,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 留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113年11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1321 10265號函在卷可考,是被告現於我國為非法居留,實不宜 繼續居留國內,而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2號  被   告 TRUONG VAN DIEP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VAN DIEP(下稱中文姓名:張文碟)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19時30分許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不慎與吳木生所駕駛之醫療代步車發生擦撞,雙 方因此人、車倒地。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2人均送醫 救治,經高雄市義大醫院對張文碟抽血檢驗,檢驗結果血液 酒精濃度為23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5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木生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義大醫院一般檢驗報告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及路口監 視影像擷取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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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