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景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景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7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曾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飲酒後騎車,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其自述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9號 被 告 周景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景文於民國114年3月1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 00○00號4樓之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1時20分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0號前,因紅燈轉彎、逆 向行駛等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11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