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
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100ng/mL。(二)去甲基
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李政璋本案採尿送驗結果,愷
他命濃度值7,4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0,600ng/mL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5日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22)在卷可參,顯已逾前
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其於警方尚未知悉,亦無跡證合理懷
疑其有本案犯行前,即主動交付K盤1個(內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粉末)及坦承在騎車上路前有施用毒品乙情,並願接受
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70公克)及K盤1個 ,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3號 被 告 李政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章於民國113年9月23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愷他 命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其明知甫施 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 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2時2 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24)日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與市場街 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遂主動交付K盤1個(內含愷 他命粉末),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 代謝物:愷他命(濃度7400ng/mL)、 去甲基愷他命(1060 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U042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