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峻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06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上開判決
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
請意旨說明被告前後案罪名相同,顯見前所執行之刑不足收
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
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
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
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
行完畢後,竟未學得教訓而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對公
共交通安全、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潛在之危險,堪認其
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
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3號 被 告 林峻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棋於民國114年3月9日19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工地 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0)日1時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5分許,行經高雄 市仁武區水管路與大德街口,因紅線違停而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1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峻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相同 罪名之犯行,堪認其對酒後駕車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