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若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若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上路時間補
充為「113年11月23日5時30分前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若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
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
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2號 被 告 廖若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若彤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鬥牛犬美式餐酒館」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稍後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 載楊靜音上路。嗣於113年11月23日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 旗山區旗南二路、中寮一路口,因不勝酒力,自撞中央分隔 島護欄而人、車倒地。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2人送醫 救治,於同日7時42分許,在高雄市義大醫院,對廖若彤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0.30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若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楊靜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