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玄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玄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岡山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玄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
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兼
衡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44號 被 告 蔡玄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玄鴻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5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代迪 大樓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15時59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9分許, 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橋新六路與新莊路保金巷口,不慎自撞分 隔島,並遭送往健仁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 日17時3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玄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 1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